(2013)茌民一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于学宝与谢遵勃、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宝,谢遵勃,刘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993号原告于学宝,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博平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谢遵勃,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刘海燕,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教师,住山东省茌平县。系谢遵勃之妻。原告于学宝诉被告谢遵勃、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遵勃、刘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宝起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谢遵勃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偿还其妻刘海燕(即本案被告)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约定2013年9月19日还款,如逾期按每日15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遵勃百般推托拒不偿还。刘海燕与借款人谢遵勃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债务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于学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18日被告谢遵勃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谢遵勃、刘海燕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因被告谢遵勃、刘海燕缺席,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8日,被告谢遵勃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2013年9月19日还款,如逾期按每日150元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根据原告于学宝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海燕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资账户(保全金额2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遵勃在向原告于学宝借款时,亲自书写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据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遵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债务人谢遵勃与刘海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海燕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债权人(本案原告)与债务人(本案被告谢遵勃)明确约定为被告谢遵勃的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海燕作为共同债务人理应偿还该债务,对于原告要求刘海燕作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因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在借据有明确载明(按每天150元支付),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项相加,明显过高,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遵勃、刘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遵勃、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学宝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谢遵勃、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学宝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95元。由被告谢遵勃、刘海燕负担(���告于学宝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谢遵勃、刘海燕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于学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本山审判员 任长申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