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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蓬潮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曲登顺与马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登顺,马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蓬潮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曲登顺,男,1963年1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建民,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曲登顺与被告马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登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登顺诉称,被告2011年购买原告苹果计款127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立有欠条一张。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27000元。被告马建民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年存在代收购苹果业务,原告为被告代收苹果,被告给付原告一定代收费,原告联系苹果货源,果农送来苹果后有时被告直接付款给果农,有时被告把苹果款给原告,再通过原告把苹果款付给果农。2011年10月15日至11月9日,原告共为被告代收苹果合计626800斤,扣除被告已付给果农苹果款后,原告代被告垫付果农苹果款约50000元,原告还替被告垫付运费、材料费、工人工资款。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果农苹果款、运费、材料费、工人工资款合计127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曲登顺人民币127000元壹拾贰万柒仟元正马建民12年8月31日”。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5日至11月9日,原告为被告代收购苹果期间,代被告垫付果农苹果款、运费、材料费、工人工资款合计127000元,有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127000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127000元。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于成乐代理审判员  刘振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