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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孙举合、孙鹏兴等与康华强、阳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举合,孙鹏兴,孙红玉,孙桂芹,康华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孙举合(反诉被告)。原告:孙鹏兴(反诉被告)。原告:孙红玉(反诉被告)。原告:孙桂芹(反诉被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琰。被告:康华强(反诉原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润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举合、孙鹏兴、孙红玉、孙桂芹与被告康华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举合、孙鹏兴、孙红玉、孙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华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焕洲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康华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举合、孙鹏兴、孙红玉、孙桂芹诉称:2012年8月20日8时10许,孙英伟驾驶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烟凤路由北南行,行至海阳市东村街道石剑村南处,与原告孙举合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举合受伤,孙举合的妻子(摩托车乘坐人)姜立美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请求判令对于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221327.34元,在交强险内赔偿120243元,余款101084.34元,由被告康华强赔偿80%为80867.4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孙英伟陈述的事实可以看出孙英伟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所以我公司只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2、原告孙举合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周岁,故请求的误工费无事实根据。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康华强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是我的,我有事就叫孙英伟帮助我出车,给我义务帮工出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孙英伟不承担责任,由我承担责任。答辩意见和被告保险公司一样,但原告要求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我方赔偿80%的责任过高,要求依法处理。我提出反诉,我给姜立美交纳的尸体检验鉴定费600元,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8时10分许,孙英伟驾驶被告康华强所有的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烟凤路由北南行,行至99KM776.3M海阳市东村街道石剑村南处,与原告孙举合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孙举合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孙举合的妻子姜立美当场死亡。在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中记载:孙英伟称,其驾车沿烟凤路中心隔离护栏以西第二条机动车道上由北南行,行至事故地点以北,发现有一辆摩托车在中心隔离护栏以西第二条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分界线西侧行驶,他就稍微向左打了一把方向,继续向前行驶,当两车相距约五至六米远时,那辆摩托车突然向左打了一把方向,他接着也向左打了一把方向,由于躲让不及,他车右后视镜被撞碎了,他就将车停下,通过左后视镜发现摩托车倒地了,同车的张键拨打了120和122电话报了警。孙举合称,其驾驶摩托车在中心隔离护栏以西由北南行,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听到“轰”的一声,接着他连车带人摔倒在公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上,不知道是谁拨打了120和122电话。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4日作出了海公交证字(2012)第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未认定事故责任。孙英伟系帮被告康华强义务出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孙举合和其妻子姜立美共有三个子女:儿子孙鹏兴、长女孙桂芹、次女孙红玉。姜立美的父亲和母亲均已去世。被告康华强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举合受伤后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海阳分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1十12外伤性脱位(完全)、2十22下颌骨牙槽突骨折、十外伤性脱位(部分)、3十外伤性冠折、四肢多发皮肤挫伤。门诊病历记载出院后回医院复查1次。孙举合门诊及住院共花医疗费10457.1元。姜立美抢救费花252.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举合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时经X线拍片花280元,买药花143.28元。鉴定结论为:孙举合下颌骨牙槽骨骨折,牙齿缺如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5日,出院后1人护理35日,后续治疗牙齿再植费用为2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孙举合驾驶的摩托车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失价值为243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50元。被告康华强支付姜立美尸体检验鉴定费600元。原告请求对于孙举合的医疗费10880.38元、误工费2329.2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每天25.88元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每天30元×住院24天)、护理费10224.86元(住院期间由孙举合女儿孙红玉和儿媳张文静2人护理25天,出院后由张文静1人护理35天,按照其工资证明计算)、交通费1100元(原告孙鹏兴因其母亲死亡从胶州到海阳打出租花500元,原告孙红玉和孙举合的儿媳张文静从烟台回海阳打出租回来共花300元、孙桂芹从大磊石打车到医院和其他人从医院到火化厂共花200元、原告孙举合住院和出院及复查花出租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4169元(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446元计算×15年×10%),后续治疗费25000元,摩托车车损243元、鉴定费2750元(50元车损鉴定费2700元伤残鉴定费),合计66416.44元。姜立美医疗费248.4元、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132244元(按照2012年农村人均年收入9446元计算×14年),合计153910.9元。以上共计221327.34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243元,余款101084.34元,要求被告康华强承担80%为80867.4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证明书1份;2、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海阳分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3、药费单据21张、用药明细1份;4、诊断证明书1份;5、物价局车损报告1份、鉴定费单据2张;5、姜立美的死亡和火化证明各1份;6、海阳市朱吴镇瓮窑头村委证明1份,证明孙举合与姜立美共有3个子女,姜立美的父母均已去世;7、烟台中和平电磁线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文静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1份(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79元)和扣发工资证明2份(2012年9月26日和2012年12月16日各出具1份);8、烟台市芝罘区雅婷服装厂出具的孙红玉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13元)和扣发工资证明各1份。9、瓮窑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孙举合自一九七三年至今一直担任我村会计,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不但在村里从事会计工作,且在村里务农,种植村里20多亩地。特此证明2013年8月20日”。证明孙举合有劳动能力,应当有误工费。10、交通费单据16张(每张100元)。经质证上述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康华强对事故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明书中孙英伟的陈述,孙英伟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认为孙举合医疗费门诊病历记载2012年8月19日是在事故发生前孙举合已经受伤,诊断为4种伤情。对2个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均没有护理人员的签名和盖章与常理不符,并且停发工资证明的时间一个是2012年9月26日,一个是2012年10月6日,护理人员停发工资就停发到上述时间,并且张文静工资超过3500元应该有完税证明,而原告没有。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且要求过高,只认可孙举合的交通费100元。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孙举合之伤不构成伤残,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没有资质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孙举合发生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请求误工费无事实根据;认为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的农村人均年收入标准8342元计算;丧葬费应按2011年的标准19057元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数额无异议。被告康华强向本院提交了烟台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海阳市门诊部出具的姜立美尸体检验鉴定费单据1份,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对该鉴定费单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对孙英伟驾驶的鲁K×××××号车辆予以扣押,被告康华强交纳20000元,本院对上述车辆解除扣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海阳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卷中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孙英伟驾驶厢式货车与原告孙举合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举合受伤、原告的妻子姜立美死亡。原、被告对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书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姜立美的近亲属,有权主张相关赔偿权利。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对双方的事故责任没有作出认定。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成因也未能提供新证据,孙英伟和原告孙举合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孙英伟和孙举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孙英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英伟系义务帮助被告康华强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作为被帮工人的康华强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50%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华强承担80%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以对其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结论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时间25日,因孙举合的住院时间为24天,故本院只认定2人护理24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因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128.5元,因有医院的病历和药费单据为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的数额合计为11132.58元,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超出单据上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1418.5元、按每天30元标准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4169元、死亡赔偿金132244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即是2012年,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2011年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主张的误工费2329.20元,因原告提交的海阳市朱吴镇瓮窑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有正常的劳动能力,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发生事故时孙举合已超过60周岁,原告不应请求误工费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43元,有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50元,因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按护理人员张文静、孙红玉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的护理费10224.86元,本院认定张文静的护理时间为59天,孙红玉的护理时间为24天,因有张文静和孙红玉出具的护理人员在发生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为证,本院认定护理费数额共计为9296元,对原告主张的多出数额,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孙鹏兴在胶州上班,所以对于原告主张孙鹏兴的出租费500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姜立美死亡的事实、原告的伤情、姜立美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孙举合门诊病历中记载的复查次数认定孙举合的交通费为25元,孙红玉、张文静从烟台回海阳打出租的费用为300元、孙桂芹从大磊石到医院的出租车费50元,以上合计375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多出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219673.2元。因被告康华强提交的姜立美尸体检验鉴定费收据是烟台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海阳市门诊部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康华强要求原告对于姜立美尸体检验鉴定费6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50%为300元。因被告康华强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在该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当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24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24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由责任双方当事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余下的医疗费1128.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丧葬费21418.5元、伤残赔偿金14169元、死亡赔偿金22244元、误工费2329.2元、护理费9296元、交通费375元,合计96680.2元,由被告康华强承担50%即4834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举合、孙鹏兴、孙洪玉、孙桂芹医疗费、车损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20243元。二、原告的损失扣除上述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之外的余额96680.20元,由被告康华强赔偿50%即48340.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孙举合、孙鹏兴、孙洪玉、孙桂芹付给反诉原告康华强尸体检验鉴定费300元。上述二、四项相抵后,被告康华强应赔偿原告孙举合、孙鹏兴、孙洪玉、孙桂芹各项损失4804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原告承担1988元,由被告康华强承担2329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康华强承担2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康华强承担。鉴定费2750元,由原告承担1375元,被告康华强承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冬梅审判员  孙洪杰审判员  丛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克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