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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绩民一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胡爱兰诉被告纪世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兰,纪世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绩民一初字第00508号原告:胡爱兰。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纪世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住所地绩溪县城扬之南路,企业组织机构代码F1572015-7。负责人:方家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武,安徽省绩溪县临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爱兰诉被告纪世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纪世清、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4日20时45分,原告骑电动车驶至家绩路43KM+150M处,与被告纪世清停在路边的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及电动车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费计264721.50元,其中医疗费25068.7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误工费24148.80元、护理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6144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电瓶车损失费2800元。被告纪世清是该事故车的车主,并已将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207632.90元(122000元+(264721.50元-122000元)×60%]。被告纪世清答辩称:对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后期治疗费只能以三万元赔偿,误工费将在举证质证中详述,误工应按照受伤后180天计算,营养费每天15元,护理费也不应加28天,交通费要求过高,电瓶车损失应该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来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双方同等责任,被告不应该承担60%的责任。原告针对起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绩溪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支付的相关费用;3、医疗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5068.70元;4、电瓶车收据一张,证明电瓶车价款为2800元;5、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2100元;6、交通费收据60张,证明原告两次去芜湖鉴定支付出租车费用12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八级和后期治疗费以及“三期”认定;8、华阳镇凤灵社区居委会书面证明原告夫妇全家于2011年4月起租住在方家源X号张某某至今的事实;9、绩溪县某某工艺品厂(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作和工资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方应该承担6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质证:对原告的身份信息、医疗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凤灵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没有暂住证或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司法鉴定书必须提供鉴定机构的执照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电瓶车的价款是购买时价,实际损失应为保险公司定损价格113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并非治疗产生的损失,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和负责人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纪世清质证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被告纪世清举证:1、绩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证明纪世清交付2万元给交警大队作为给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13张、收条一份,证明纪世清垫付原告医疗费2351.3元和住院费2000元。原告代理人质证: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部分应由其向保险公司理赔;汪某某收取纪世清的2000元与本案无关,汪某某也在事故中受伤。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证: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纪世清交付汪某某2000元没有医疗单进行证明,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举证:1、绩溪县医保中心医药费审核证明一份及医药费清单三份,证明非医保部分3943.93元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2、机动车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电瓶车损失为1130元;3、绩溪县工商局华阳工商所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绩溪县某某工艺品厂在2012年已经注销,该厂的从业人数只有6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单上5人都是管理人员不符合规定,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伪造的。原告代理人质证:医保扣除部分不应该由原告自费承担,应该全部由被告承担;电瓶车的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标准来赔偿;奇乐工艺品厂是县城的乡镇企业,员工很分散,该私营企业为了避税有两个营业执照,现在企业还在运营。被告纪世清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认证意见:一、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的票据,达不到其车损的证明目的,其实际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1130元认定。交通费用数额应以通常标准酌定。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和负责人的签名,故对原告工资额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但原告在工艺厂做工事实应予认定,其收入可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二、被告纪世清提交的汪某某收款收据2000元和支付汪某某的医药费502.80元票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其余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所举证据均为真实,但绩溪县奇乐工艺品厂的注销登记信息表载明,经营期限至2013年2月18日止,故达不到其证明该厂于2012年停业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和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20时45分,原告胡爱兰驾驶无号牌的“骏驰达”电动自行车搭载汪某某行驶至家绩路43KM+150M处,追尾碰撞被告纪世清停在路边的皖PF8Z**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胡爱兰、汪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绩溪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胡爱兰、被告纪世清负事故同等责任,汪某某无责任。皖PF8Z**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纪世清,并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一年。原告因伤于2013年2月5日至3月8日先后在歙县人民医院、绩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并支付医药费25068.70元(其中非医保部分3943.93元)。医疗诊断为:1、右股骨颈及头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2、头颅外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半月后复查;2、出院带药;3、门诊随访。2013年7月24日原告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爱兰临床诊断右股骨颈及头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行全髋置换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后续全髋置换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元,建议参考;3、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纪世清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848.50元和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受伤前在绩溪县奇乐工艺品厂做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过错情况依法确定赔偿责任。绩溪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皖PF8Z**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纪世清已将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6917.20元(25068.70元+纪世清垫付1848.5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全髋置换两次)、误工费20907元(参照制造业工资标准116.15元/天×治疗休息期18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护理期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6144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电瓶车损失费1130元。合计损失费258413.20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2113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车损费11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7195.27元[医药费72973.27元(不含非医保部分)、误工费20907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承担60%,即70317.16元,其余46878.1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非医保医药费3943.93元,由被告纪世清赔偿2366.36元,其余1577.5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纪世清已垫付给原告21848.50元,故原告尚应获赔171965.02元。据此,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胡爱兰损失费191447.16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71965.02元,向被告纪世清支付19482.14元,并可汇至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绩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000280890810300000018);二、驳回原告胡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10元由被告纪世清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维国人民陪审员  倪秀琴人民陪审员  胡小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静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