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富永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林富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某,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富永。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宁市西乡塘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某,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富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人林富永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林富永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出租屋四楼,因琐事与妻子曾某发生争执,林富永遂对曾某进行殴打,致使曾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曾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林富永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富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诉称,被告人林富永的伤害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林富永赔偿医疗费42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50元。原告人在庭审中出示了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等证据。被告人林富永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林富永自愿认罪。对于民事部分,林富永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提出林富永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林富永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林富永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出租屋四楼,因琐事与妻子曾某发生争执,林富永遂对曾某进行殴打,致使曾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曾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将林富永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林富永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门诊病历,证实曾某的受伤情况。5、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2日19时许,其在出租屋内看见丈夫林富永的一串钥匙放在酒柜上,里面有两把陌生的钥匙,怀疑林富永在外面有外遇,便趁林富永在厨房煮菜时偷偷把那两把陌生的钥匙拆开,后其又把拆开的钥匙重新放回去,并把钥匙放到房间里。林富永发现酒柜上的钥匙不见了,两人便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林富永便将其打伤,其去医院简单处理伤口后便到派出所报案。7、被告人林富永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2日19时许,其在厨房做饭,后发现放在厨房门口的钥匙少了两把,其怀疑是其妻子曾某拿的,吃完饭后便问曾某是不是拿过那两把不见的钥匙,两人便发生争吵,后其便将曾某打伤。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公西鉴刑字(2013)034号),证实曾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林富永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因被告人林富永的致害行为,于2013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18日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213.18元。在审理过程中,林富永家属代其自愿将人民币6000元作为曾某的经济损失赔偿款交至本院。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林富永申请证人林某出庭,用以证实曾某受伤住院后,其代林富永将人民币5000元作为医疗费送去医院给曾某,但未能提交相关收据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富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富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林富永已赔偿曾某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夫妻关系纠纷而引发,林富永亦无前科劣迹,并能如实供述,酌情对林富永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因林富永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林富永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富永因其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曾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实际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应票据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具体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医疗费确认为4213.18元;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南宁市某通讯设备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单等材料来印证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以原告住院5天为误工时间,误工费核算为396.41元(28938÷365×5);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由他人进行陪护,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将护理费核算为396.41元(28938÷365×5);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将住院伙食补助费核算为200元(40×5);5、营养费:虽然原告未能出示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但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酌情支持其营养费200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因为治疗,原告及其家属确有交通费的产生,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606元。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林富永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富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13.18元、误工费396.41元、护理费39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560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蓝萍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窦红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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