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刘华全与余青青、尹庆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余某某,尹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文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尹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立建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金、被上诉人余某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被告余某某承包了中铁一局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位于怀化市杨村乡的129、130号桩钻孔工程。原告系长期从事打桩钻孔的人员。2012年4月经被告尹某介绍,原告与被告余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桩机设备组织人员为被告余某某从事桩钻孔工作,对完成的桩钻孔按390元/米结算工钱。之后,原告与其妻子、儿子及其另外雇请的四名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钻孔工人工作安排及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均由原告负责。原告需要开支先从余某某处借支,之后冲抵工程款。2012年7月5日下午约6时许,原告在没有关闭电源总开关的情况下,去安装电灯,在接灯过程中不慎触到另一根电线而触电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疗诊断为“右手、胸部多处电接触烧伤”。原告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共花医疗费8469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湘怀方正(2012)临鉴字第44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花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湘怀方正(2012)临鉴字第449号”《鉴定意见书》持异议,于2013年4月1日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5月9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13)临鉴字第5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另查明,原告在进行桩钻孔施工期间,施工及生活用电均系自行从工地上的配电箱架接铺设电线,配电箱以下的电源开关及线路均由原告管理、所有。原告损伤事故发生后,陕西安康铁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及被告余某某共同作为甲方与原告刘某某(乙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自2012年8月2日起甲方租赁乙方钻机进行钻孔施工,一台钻机每月租金8000元,每台钻机的四位操作员每月工资共为15000元,双方并对租金及工资支付方式、所需材料费的负担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实施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其自有的劳动工具钻机、凭其自身的专业操作技术,为被告余某某进行钻桩孔,被告余某某对原告交付的劳动成果桩孔按390元/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钻操作人员的雇请及工作安排、工作时间、工资支付等均由原告自行决定;余某某对原告及其钻机操作人员没有进行人身管理,也不干涉其劳动过程,故原告与余某某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应承担取得工作成果的风险,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自行接灯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应由其自身承担该事故所致损失。尽管双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但该协议约定双方的租赁关系自2012年8月2日起生效,并不能否定之前双方存在的承揽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刘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程介绍人尹某与原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余某某是劳务关系,不是原审认定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既然是劳务关系,余某某就要赔偿上诉人在雇佣劳动过程中身体受伤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余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尹某辩称:上诉人怎么受的伤自己不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提交了三组证据:本院(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余某某与上诉人有口头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9张,拟证明余某某通过铁路局给刘某某、杜芳、刘晓平发放了租金及雇佣工资。《技术交底书》复印件5份,拟证明2012年8月7日上诉人与刘某某的租赁协议是过去钻孔施工的口头协议的延续和补充。余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是为了赶工期作为奖励的形式,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是因为刘某某没有资质,要求公对公,所以才办卡,由铁路局付工程款给上诉人。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被上诉人自己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没有显示转款人、转款数额、转款用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在刘某某诉余某某、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刘某某经尹某介绍与余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刘某某组织钻机在中铁一局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工地负责129#-8、129#-9、129#-10、130#-2、130#-7、130#-12号桩的钻孔桩工作,双方按390元/米结算款项。余某某自5月9日起陆续向刘某某下达了上述孔桩的技术交底书。刘某某进场后,双方于2012年8月7日就130#-2号桩补签了1份《租赁协议》。庭审中,经双方结算,余某某确认刘某某上述6个孔桩总结算款为90590元。刘某某认为总结算款除90590元外,因129#-8、129#-10号桩钻孔时遇到溶洞需回填重打分别增加了160米、240米、58米的工作量,该增加的工作量应按110元/米计算至总结算款中。庭审中,双方对应从总结算款中扣减刘某某的借支款45000元、垫付款1850元(包括余某某垫付的材料款750元、材料款300元、赔偿款800元)无异议。余某某称代刘某某支付了厦门桩机配件怀化店的材料款8580元,也应从中扣减,而刘某某称该材料送货单上不是其本人签名,不同意扣减。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余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钻孔桩结算款43740元,刘某某对该案判决部分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对钻孔遇到溶洞导致增加的工作量增加计算结算款,但因没有提出足够证据,被本院驳回。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某某以其自有的钻机、凭其自身的专业操作技术,自行雇请操作人员并向雇工支付工资,为余某某进行钻桩孔,余某某对施工完成的桩孔按390元/米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刘某某直接从铁路局领取《技术交底书》,没有证据证明余某某对施工有指示并存在过失,故余某某不承担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综上,刘某某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利建审判员 郭家法审判员 何志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