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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崔道坤、徐大勤、邹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徐某某,邹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羁押,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羁押,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邹建,2008年10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羁押,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邹建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邹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6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邹建预谋诈骗后,各自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助力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畅兴工业园乐奇制衣厂对开路段,由邹建负责看风,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以“拾钱平分”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胡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和密码。得手后,邹建将卡内的人民币6800元取出,所得赃款被三人均分。破案后,起获被告人崔某某等三人的作案工具假币以及助力车,所得赃款无法起回。2013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邹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再次使用上述方式实施诈骗,但无人上当。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崔某某、邹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邹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邹建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涉案银行卡的流水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邹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前科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邹建无视国家法律,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邹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邹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邹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邹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邹建犯诈骗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建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三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三名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邹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