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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刑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刘东洋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东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执字第245号罪犯刘东洋,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涞水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东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3年12月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东洋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10月16日,获计分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2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二〇〇七年八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属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属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东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钱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