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尹秋芬与被告舞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秋芬,舞阳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尹秋芬,女。委托代理人滑平安、王丹丹,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舞阳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XX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秋芬诉被告舞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滑平安、王丹丹,被告舞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因皮肤微黄到被告处就诊,并于当日以“间断性右上腹部疼痛2月,再次发作2天”为主诉入被告胸外科,入院诊断为:“胆囊结石嵌顿并胆囊炎”。入院后彩超检查提示:“胆囊腔内、颈部及胆囊管显示多个团状强回声伴声影,较大1.7*1.0cm,肝内胆管不扩张,胆总管扩张内径1.0cm,显示长度6.5cm”。肝功能检查提示多项指标明显超标。被告于11月11日给原告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中发现:“胆囊呈坏疽性改变,与大网膜、胃、十二指肠广泛粘连”。被告医生没有变更手术方式而完成手术,术后进行了腹腔引流管引流。原告术后第三天出现胆瘘,被告对原告胆瘘未作任何处置,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让原告一个月后复查���取引流管。原告出院半个月,发现身体明显发黄并痒得厉害,到被告处经B超检查发现胆管结石,被告给原告开了7天中药,未作其它处置,但未有任何效果。12月17日,原告以“胆囊切除术后1月伴全身皮肤、巩膜黄染1月余”为主诉入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入院诊断为:肝外胆管结石伴梗阻先黄疸;胆囊切除术后,该院于12月18日给原告做了“逆行胰胆管造影、十二指肠乳头切开取石、胆道球囊扩张、鼻胆管引流术”。术后原告黄疸症状未见明显好转。原告受被告医生郭二伟的诱导,于12月24日从该院出院并于当天再入住被告处,入院诊断为胆总管狭窄;鼻胆管引流术后;反流性胆囊炎。原告被告知不能再手术,消炎就能治好。因原告一直腹痛、发热,不得已于12月26日出院并于当天入郑大一附院,入院诊断为胆道狭窄;胆囊切除术后;胆管取石术后。该院于12月31日行“��皮肝穿胆道造影并内外引流管植入术、胆肠吻合术”,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痊愈出院。原告第一次入被告处时,虽然彩超提示胆囊结石,但同时胆总管扩张明显,肝功能异常明显,显然胆总管有梗阻现象,加上原告出院后近半个月就被诊断出肝外胆管结石伴梗阻先黄疸,说明被告没有正确诊断原告肝内外胆管结石并胆道梗阻的可能性,被告单纯采用腹腔镜方式完成手术,误伤了原告胆管,与原告术后发生胆瘘有直接关系。术后原告一直胆瘘没有痊愈,被告在没有检查、诊断,也没有进行任何处置的情况下让原告出院,对于原告病情发展采取漠视和放任的态度,是原告最终胆道狭窄并完全梗阻的主要原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7173.75元,误工费17324元,护理费31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352元,残疾���偿金60199.52元,鉴定费5000元,邮寄费100元,以上合计146078.19元的50%计73039.1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133039.1元。被告辩称,被告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在手术中放置引流管本身就是一种主动的治疗措施,术后胆漏有多重原因,被告在给原告手术中放置有引流管,采取了预防措施。所以,原告所患的疾病是由于疾病本身特点所致,而不是被告医疗过失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尹秋芬因患胆囊结石嵌顿并坏疽入住被告处治疗,2012年11月11日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2012年11月4日病程记录记载:腹腔引流管通畅,引流出胆汁约30cm,考虑患者出现胆瘘。2012年11月1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521.85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以肝外胆管结石伴梗阻性黄疸入住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4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3851.2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以胆总管狭窄等病症再次入住被告处治疗,2012年12月2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24.4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以胆道狭窄等病症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介入科治疗,2013年1月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3380.4元。2013年1月2日以胆道狭窄等病症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肝胆胰科治疗,2013年1月2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3732.3元。2013年5月7日,原告以其胆瘘、胆道狭窄、梗阻等病症与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尹秋芬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9月11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47号、第3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对尹秋芬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参与度为50%,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邮寄费100元。还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尹秋芬在被告舞阳县人民医院、武警河南总队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经过和医疗费用以及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47号、第348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舞阳县人民医院在2012年11月11日对原告尹秋芬实施胆囊切除手术时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在胆囊切除手术后胆瘘、胆总管结石、胆道狭窄、梗阻等病症的发生,并为此多次住院治疗,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给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此,被告舞阳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标准分别为:1、医疗费(舞阳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521.85元。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医疗费13851.2元、舞阳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624.4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介入科治疗医疗费13380.4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肝胆胰科治疗医疗费23732.3元)57110.15元。2、误工费(7524.94元/365天*305天)6288元。3、护理费(25379元/365天*45天)312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5天)1350元。5、营养费(10元*45天)450元。6、交通费1352元。7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40%)60199.52元。8、鉴定费5000元。以上合计134878.57元,被告应承担50%即67439.29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7439.2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邮寄费100元,因该费用应包括在鉴定费之中,故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请求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考虑到被告医师并没有主观故意,结合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舞阳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秋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7439.29元。被告舞阳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秋芬精神抚慰金10000元。驳回原告尹秋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原告尹秋芬负担1203元,被告舞阳县人民医院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 伟 宏审判员 张 浩 洁审判员 刘 昭 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斐(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