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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浑民二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迪与王建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迪,王建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浑民二初字第801号原告王迪,女,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个体业户,住浑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凤宝,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喜,男,1951年9月8日生,汉族,个体业户,住浑江区。原告王迪诉被告王建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建喜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42751.60元,借款金额共计48751.6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据。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751.60元及利息。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6日王建喜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2.2013年9月21日被告王建喜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2751.60元。上述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48751.60元,上述款项被告均未返还。被告未质证。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以上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建喜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42751.60元,借款金额共计48751.6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据,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8751.60元至今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75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利息做出约定,因此,不应当支持原告对于借款本金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是对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所借的6000元借款,根据原告提供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一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对6000元借款从2012年12月3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对于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所借的42751.60元借款,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对该笔借款承担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均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王迪借款本金48751.60元,并承担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其中6000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中42751.6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建喜承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慧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于青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