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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璇与张海成等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成,刘璇,毛凤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成,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洁,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璇,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毛凤妹,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宿胜利,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3)西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成的委托代理人杨洁,被上诉人刘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原审被告毛凤妹的委托代理人宿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海成系借贷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二被告结婚,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二被告在河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3月27日被告张海成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每月利息50厘,计每月1.2万元利息。每月由被告张海成将利息打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内。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止。2011年4月27日被告张海成向原告支付1.2万元利息,2011年5月27日被告张海成向原告支付利息1.2万元,2011年6月27日被告张海成向原告支付利息1.2万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张海成向原告支付利息7250元。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海成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就之前的24万元借款加上2011年7月9日原告给被告张海成的15万元和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8月14日尚欠利息10000元共计40万元,双方重新进行了约定,约定每月利息50厘,计每月利息2万元,每月由被告张海成将利息打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内。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止。2011年8月14日被告张海成向原告支付利息9500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张海成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张海成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1年11月13日被告张海成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张海成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2年1月13日被告张海成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张海成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2年3月13日被告张海成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张海成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2年5月13日被告张海成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张海成与原告签订第三份借款协议。原告交给被告张海成20万元(2011年9月1日10万元、9月11日10万元)加上之前借款40万元,共计6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50厘,计每月3万元利息。每月由被告张海成将利息打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内。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2012年6月13日被告张海成向原告支付利息26700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张海成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张海成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张海成向原告追加借款10万元,其他内容不变;同日被告张海成向原告支付借款70万元部分利息3.25万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海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张海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加上之前的借款70万元,共计9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50厘,计每月4.5万元利息。每月由被告张海成将利息打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内。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2012年10月13日被告张海成向原告支付利息4.5万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张海成向原告支付利息4.5万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张海成向原告支付利息2.7万元,12月16日被告张海成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12月31日被告张海成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元,以上利息总计5.2万元(其中4.5万元属于原告利息,另7000元是被告还荣运有利息),2013年1月15日被告张海成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3年2月2日被告张海成向原告支付利息6.7万元(其中4.5万元属于原告利息,2.2万元是被告还荣运有利息)。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28日24万元,5月30日18.5万元,7月9日两笔分别是10万元、5万元,9月1日10万元,9月11日10万元,上述款项均有银行往来凭证,其余12.5万元系原告给付被告张海成现金,没有银行往来凭证。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条上写的借款本金90万元没有争议,对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已超出四倍利息的1万元有异议,对被告是否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持有异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海成签订的借款协议;2、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按照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每月4万元利息,每月月息5分);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成辩称,对刘璇的数目认可,从2011年3月到2012年9月是累计借款,每月按时支付利息,2012年9月到2013年2月以后因为明泽国垍不回款了,是张海成用自己的钱偿还的本金,不是支付利息,有的打给刘璇了,有的打给荣运有了。被告毛凤妹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毛凤妹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成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约定的借款金额为90万元,但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海成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追加资金15万元,另有1万元是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后的利息,故该1万元不应作为借款数额认定,据此被告张海成向原告借款89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由被告张海成签名、盖个人名章、捺印的借条和原告向被告账号内划款的证据佐证,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鉴于双方约定的月息50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对被告自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偿还的利息款项中,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对每月偿还款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确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经过计算被告张海成向原告偿还利息数额为172561元,偿还本金数额为399389元。尚欠本金数额为49061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成偿还借款本金890000元-490611元=399389元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海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毛凤妹对被告张海成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张海成向原告借款之时,二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毛凤妹应当对被告张海成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时间应以2013年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判案依据。利息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被告毛凤妹称对被告张海成借款不知情,二人婚前约定债务各自承担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海成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已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璇与被告张海成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海成、毛凤妹共同偿还原告刘璇借款本金490611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海成、毛凤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刘璇偿付自2013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刘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原告刘璇负担5822元,被告张海成、毛凤妹负担11978元。上诉人张海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海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改判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璇、毛凤妹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缺少事实依据,事实是被上诉人刘璇为了谋取高额利润,委托张海成投资明泽国垍项目,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委托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另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璇明知投资明泽国垍项目,且明泽国垍已被立案侦查,本案须以另案的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诉讼。被上诉人刘璇答辩称,不同意张海成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毛凤妹同意上诉人张海成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毛凤妹与张海成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有关婚前婚后财产及经营活动协议书》,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财产确认协议书》。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张海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河西法院调取的荣运有向明泽国垍打款记录;2、明泽国垍酒类销售分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证明刘璇知道借款是投资到明泽国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璇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因没有原件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被告毛凤妹则认可上诉人张海成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张海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璇与上诉人张海成分别于2011年3月27日、2011年7月13日、2012年5月29日和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其中约定的利息数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内容不予支持外,其他部分有效。原审对每月偿还款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确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张海成提出被上诉人刘璇为了谋取高额利润,委托张海成投资明泽国垍项目,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委托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本案须以另案的结果为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张海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9元,由上诉人张海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刘玉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