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杨希斌与王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杨某某,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银座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东地购物广场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崔广清,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交总公司驾驶员,住济南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卫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广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双方平均承担债务6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基础不错,婚后原告调到外地工作,半个月回来一次。有时候我们会因为生活琐事及孩子的抚养教育问题产生矛盾,但考虑到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经过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照顾,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查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