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佟淑荣与张涛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淑荣,张涛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71号原告佟淑荣,女,满族,农民。被告张涛元,男,汉族,农民。原告佟淑荣与被告张涛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淑荣、被告张涛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淑荣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涛元自愿为借款人张世元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8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还款时间为2013年秋,被告与张世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借款人不知去向下落不明,该借款经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涛元辩称:被告为其二哥借款人张世元担保,于2012年11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8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还款时间为2013年秋,被告与张世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属实。这钱是张世元用的,被告家生活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等被告找到张世元时再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1份。意在证实张世元由被告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约定的利率的事实。证据二、户籍证明1份。意在证实被告的身份事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张涛元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定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涛元自愿为借款人张世元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8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还款时间为2013年秋,被告与张世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经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张世元由被告张涛元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表明原告与张世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同时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人张世元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被告张涛元对张世元的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即在张世元不能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张涛元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涛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佟淑荣借款本金18000元;二、被告张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佟淑荣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涛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福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