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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二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刑二初字第00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49的信用卡。2010年7月11日至同月1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持该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10000.25元。被告人王某透支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1月12日已归还所透支本息计人民币16195元,并于2013年11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卢某、李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阜宁支行信用卡交易情况记录单、催收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归还透支本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一万元,剩余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