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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上海正增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正增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上海正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沪杭公路3222号2幢1014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168号1号楼C区207室。法定代表人曹年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俊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干览西码头。法定代表人杨松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佳敏,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正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10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忠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年永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年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正增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施工的岱山衢山海景花园工程所需的8,000吨钢材由原告供应,供货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指定葛某为收货代表,价格根据上海西本新干线会员交易指导价,提货当天价格基础上另加吊费、车费每吨150元,付款期限为一月一结,次月15日内被告把原告前月所送的钢材货款的80%支付给原告,每月余20%未结款按月息1分计算给原告,利息每月结清,每月余下的20%未结款累计四个月结一次,付50%,余款到2013年8月15日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承担所欠货款逾期次日开始按日计千分之一补给原告(包括1分利息)。被告工地中途出现停工而无法履行合同,被告应在次月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钢材,被告应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3,423,345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告中途停工,未能按约付款,仅支付货款4,287,770元。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货款9,135,575元;2、被告支付钢材垫资利息198,225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为1,879,394元;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135,5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述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供货至2012年9月30日,对之后的送货不予认可,2012年6月14日的送货单(编号0003580)不予认可,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对逾期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违约金的计算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有悖法律规定,且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不正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收货人及违约责任等;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80%的货款在送货后次月15日付清,余款统一在2013年8月15日付清,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13年8月16日;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包含利息,故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二、送货单、证明、运输证、行驶证一组,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送货,共向被告交付价值13,423,345元的钢材;经质证,被告对编号为0003580、0001239、0001240、0001241、0003514、0003515、0001244、0001246的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及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对证明、运输证、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编号0001244送货单上的单价和数量存在涂改痕迹,编号0003514、0003515送货单的书写不一致;证据三、电汇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经付款4,287,77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案外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结婚证、原告工商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关系密切;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之前从未提出货物是案外人转发的,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证据五、送货单、银行款项往来记录、船票一组,证明编号0001239送货单的钢材是原告自案外人处进货后于2012年10月8日交付给被告的,是真实的交易关系;经质证,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否钢材的生产厂家所提供;对银行款项往来记录和船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杭州市西湖区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1753号案件的诉讼材料一组,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10月起向案外人购买讼争工程所需钢材,故原、被告自2012年9月30日以后就没有钢材购销关系了;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外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岱山衢山海景花园工程所需,数量为8,000吨,供货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指定案外人葛某为收货代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期限为一月一结,每月30日,原告到被告工地进行结算,次月15日内,被告支付前月所送钢材货款的80%,每月余20%未结款,按月息1分计算给原告(利息每月结清),每月余20%未结款累计四个月结一次,付50%,余款到2013年8月15日付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可终止供货,被告需承担所欠货款逾期次日开始按日计千分之一补给原告(包括1分利息)。嗣后,原告即向讼争工程供应钢材,送货单由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员签收,根据送货单显示,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原告共交付价值13,634,499元的钢材,其中2012年9月30日前的钢材款为11,813,234元,2012年9月30日以后的钢材款为1,821,265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付1,000,000元,同年6月1日、6月28日各付979,000元,同年7月16日付781,000元,同年9月27日付298,770元,2013年2月5日付250,000元,合计付款4,287,77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合同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案外人某金属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与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其向讼争工程供应钢材,被告尚欠钢材款未付,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部分钢材款未清偿,故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履行部分的货款金额,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形式完备,内容完整,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价值的钢材;虽然被告对部分送货单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反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钢材款的总金额为13,634,499元,扣除被告的已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钢材货款9,135,5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垫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来看,针对未到期款项计算垫资利息,针对已到期款项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两者的性质并不相同,且起止时间和计算方式也有差异,故本院对被告认为不能同时计算垫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按照约定同时主张垫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准许;但是,鉴于原告对垫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有所不当,且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金额等违约程度及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后,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正增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货款人民币9,135,575元;二、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正增贸易有限公司垫资利息人民币160,000元;三、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正增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3年8月15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600,000元;2013年8月16日起之实际清偿日止,以人民币9,135,5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4,079元,由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朱 欢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凌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