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未丽丽诉乔月玲、葛顺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丽丽,乔月玲,葛顺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763号原告未丽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商青秀,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月玲,女,汉族。被告葛顺喜,男,汉族。原告未丽丽诉被告乔月玲、葛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青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月玲、葛顺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未丽丽诉称,原、被告系同院邻居,2011年被告乔月玲以做生意缺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了利息,但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乔月玲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借款人写的是被告乔月玲、葛顺喜。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止约定的利息。被告乔月玲、葛顺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乔月玲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未丽丽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利息:2.5分。借款人:葛顺喜、乔月玲。身份证号:410522196507145268。电话:1383727****。2011年7月21日。”其中借据上葛顺喜的名字是被告乔月玲代签,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乔月玲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月玲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请求被告乔月玲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分,对于约定较高利率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葛顺喜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因被告葛顺喜未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未丽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未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乔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