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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刑初字第184���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1年12月23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因宅基地纠纷,在其家院门外,与本村马某庚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马某甲用刀将马某庚扎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马某庚右季肋区至右腰部皮下贯通伤,��口长度与创道长度之和达25厘米,伤情属轻伤。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庚陈述、证人马某庚、马某庚、马某庚、马某庚、马某庚的证言、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法医损伤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平面图、协议书、认罪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且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而引发,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征审判员 庞增刚审判员 高玉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秀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