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大纸品有限公司与范永峰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大纸品有限公司,范永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725号原告深圳市金大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鑫。委托代理人陈*胜,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峰。原告深圳市金大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永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入职时间:2012年11月5日。员工工作岗位:人事主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确认表》均被被告带走,因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人事主管,公司的合同签订及保管均由被告负责,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被告故意拿走自己的合同,过错均在被告。被告否认与原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被告将其劳动合同带走的证据,故其主张已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为原告公司的人事主管,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与管理,但原告不能以被告为人事主管为由免除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约定的每月工资数:每月工资3500元,电话费补助100元,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工资支付情况:双方确认2013年8月31日之前的工资已付清。被告每月工资按3600元计算,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折算时薪为14.88元(3600元÷(21.75天×8小时+4.25天×8小时×200%],日薪为119.04元(14.88元×8小时)。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的工资3957.12元(3600元+119.04元×3天)以及原告垫付购买文具用品的费用9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的原因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仍未签订书面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被告请求至2013年9月30日为人民币35495.04元(18天×119.04元+4天×119.04元×200%+3600元×9个月)。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主张,2013年9月19日其向原告提出加薪申请,2013年9月28日,原告以“公司营业困难,不能满足原告涨薪要求”为由口头通知其以后不用再来上班;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离开原告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原告则称,2013年9月中旬,被告向原告提出加薪申请,由于经济不景气老板当即回复被告不予加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日国庆假期放假,2013年10月4日,原告未回来上班,公司致电原告,其称已在广西与朋友做生意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2013年9月考勤表一份,证实被告上班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考勤表可证实被告正常上班至2013年9月30日,且被告未能提交2013年9月28日原告将其辞退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采纳原告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及时间的主张。即2013年10月3日国庆假期期满后,被告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或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未回原告处上班,属劳动者自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10月3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3年10月4日。申请仲裁时间: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提出仲裁请求。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代通知金3600元;5、原告支付被告垫付文具用品费用96元。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2、被告返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规章制度确认表、入职协议、申请书;3、被告履行正常离职程序。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495.04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的工资支付共计3957.12元;3、原告支付被告垫付购买文具用品的费用96元;4、被告返还原告《入职协议》和《电话补助申请书》原件;5、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离职手续;6、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7、驳回原告的其他反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利益损失5万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确认表、入职协议、申请书;3、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离职手续;4、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双倍工资35495.4元。其他说明的事项:原告要求被告将被告的《入职协议》、《电话补助申请书》及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表》返还原告,并主张由此导致的损失5万元。被告确认,其本人的《入职协议》和《电话补助申请书》原件均在其手上,但认为《入职协议》和《电话补助申请书》属于自己私人物品,与公司无关。对《劳动规章制度表》认为自己没有见过,也不在其手上。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拿走其公司的档案资料并导致其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的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请求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入职协议》和《电话补助申请书》原件返还原告。原告未能就该公司《规章制度确认表》被被告带走的事实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公司《规章制度确认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的请求内容不明确,无法确定被告仍须履行何种义务,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裁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459.04元。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957.12元。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垫付的购买文具用品费用96元。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入职协议》和《电话补助申请书》原件。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祥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