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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传国与被告孙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传国,孙祥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318号原告:高传国,男,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启彪,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祥军,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初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传国诉被告孙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启彪和被告孙祥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传国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孙祥军找到原告门市部赊装潢材料,货款计22457元,被告在原告的货款单写了欠条并签了字,年底原告向被告要货款,被告先后支付了14000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又从原告门市部赊装潢材料,价值2318元。2012年8月2日被告又赊去5769元的材料。原告在2012年8月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拖再拖,现在不接原告的任何电话。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544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9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高传国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款22457元;证据3、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318元;证据4、被告出具的欠条货款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5769元。孙祥军辩称:1、欠钱是事实,但欠款额没有这么多;2、原告要求承担960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愿承担利息。为支持其辩称内容,孙祥军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原告的领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还了5000元的欠款。经当庭质证,孙祥军对高传国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三性”不持异议,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没有被告的签字,对证据4“三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已经还了5000元,下剩769元。高传国对孙祥军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这5000元是偿还22457元中的欠款。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高传国所提交的证据1、2、3、4和孙祥军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高传国从事装璜材料的销售,孙祥军从事建筑装饰业务;2011年5月5日,孙祥军从高传国经营的门市部赊装潢材料计款22457元,2012年6月27日,孙祥军又从高传国经营的门市部赊装潢材料计款2318元(该材料由高传国送至孙祥军指定的、由孙祥军承担装璜工程的位于华安未来城小区的某住宅内),2012年8月2日,孙祥军再次从高传国经营的门市部赊装潢材料计款5769元,其间,孙祥军先后累计向高传国支付了材料款合计14000元(包括2012年9月28日高传国领到的5000元)。本院认为:高传国与孙祥军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孙祥军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结算的金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未能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高传国要求孙祥军给付货款165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孙祥军并未承诺付款时间,故高传国要求孙祥军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祥军给付原告高传国货款合计1654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传国要求被告孙祥军给付利息96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高传国负担40元,被告孙祥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