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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曹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吴夕明与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夕明,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曹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吴夕明。被告杨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夕明诉被告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夕明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夕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应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夕明负担。审 判 长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陆光祥人民陪审员  柴继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