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吕明与李晓柱、任爱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李晓柱,任爱东,任良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吕明,无职业。被告:李晓柱。被告:任爱东。被告:任良琪,退休。委托代理人:燕磊,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明与被告李晓柱、任爱东、任良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被告任良琪的委托代理人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柱、任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李晓柱向原告吕明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1月8日,被告任爱东为连带担保人,其后任爱东父亲任良琪为其担保还款,但至今任爱东只还款2万元,无奈,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李晓柱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柱、任爱东未答辩。被告任良琪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我担保还款的证据,法律也没有规定还款义务,是吕明威胁逼迫签的条,不合法。被告任爱东一直在外打工,早已与家庭失去联系,没有共同生活。吕明多次上门逼债,导致家庭生活不安定,我在原告对此威胁无奈下,被迫给原告写下保证条,不是还账,也不是担保,只是为了家庭安定。该保证并不能显示出我为吕明与李晓柱债务提供担保,至于被告的自愿给付能否合法,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担保责任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李晓柱向原告吕明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任爱东为连带保证人。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条内容为:李晓柱因资金周转需向吕明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借期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1月8日。该借款人无法偿还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李晓柱,连带担保人:任爱东。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晓柱拒不偿还借款。其后,保证人任爱东又向原告打条,承诺2011年2月底代替李晓柱偿还。2012年5月25日、2012年5月31日被告任爱东两次向原告发信息,承诺尽快还款。2013年3月31日,被告任良琪向原告吕明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本人保证自2012年开始在我有生之年,每年元旦付给您人民币1万元整,见条付款。保证人:任良琪。另查明,原告吕明于2011年9月24日向被告任爱东出具收条一份,收到被告任爱东还款115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任爱东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包括收条中11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收到条、保证书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晓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证人任爱东的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人任爱东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然而在保证期间已过的2011年9月24日,被告任爱东又向原告支付11500元。并且在2012年5月25日、2012年5月31日,保证人任爱东又两次向原告发短信承诺尽快还款。本院认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过后又向借款人承诺还款的,视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该新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不明,保证期间应为新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即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吕明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爱东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对自借款之日至该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任良琪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任良琪为本案借款作出保证,但该保证书载明内容并未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无法证实是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的保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任良琪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明借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9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任爱东对于被告李晓柱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晓柱、任爱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廷坤代理审判员 赵 会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