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汉族,1993年3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兴县魏家滩镇马蒲滩村人。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8月8日被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吕某伙同“耗子”(身份不明)预谋盗窃一辆“踏板”摩托,并准备了一根绳子,骑摩托车窜至兴县蔚汾镇水泉湾县委办家属院内,将刘某停在院内的价值2000元的白色豪爵摩托车盗出牵走,后吕将该摩托骑到魏家滩镇马蒲滩村,占为己有。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物证、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吕某伙同“耗子”(身份不明)事先预谋盗窃一辆“踏板”摩托,并准备了一根绳子,后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兴县蔚汾镇水泉湾县委办家属院内,将刘某停在院内的价值2000元的白色豪爵摩托撬烂锁芯盗出院外,用事先准备的绳子将被盗的摩托车拴在二人所骑的摩托车的车尾,将该摩托车拖至环城路汽车站附近的公路上,后由被告人吕某将该摩托车骑到魏家滩镇马蒲滩村,被受害人刘某认出,受害人刘某将被告人吕某扭送到派出所,案发后赃物由失主领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4日下午14时许我停放在兴县蔚汾镇水泉湾县委办家属小区院内的白色踏板摩托车被盗。2013年7月4日下午我经过魏家滩镇马蒲滩村的公路时,发现有一年轻男子骑的摩托车与我丢失的相似,经我仔细观察,确认是我丢失的摩托车,后将该年轻男子扭送到魏家滩派出所。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吕某供述,2013年6月24日,我与一名外号“耗子”的男子在兴县蔚汾镇水泉湾县委办家属院内盗窃一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耗子”实施盗窃,我在家属院门口望风,“耗子”将摩托车的锁芯撬烂,将摩托从院内推出来,我俩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牵着摩托车离开,到了环城路汽车站附近,后摩托车归我使用,我付给“耗子”现金1000元,将摩托车骑到了魏家滩镇马蒲滩村。后被失主刘某认出,将我扭送到派出所,摩托车也被魏家滩派出所扣押。三、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2、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被兴县公安局魏家滩派出所扣押。3、照片、发票、产品合格证证明被盗白色豪爵摩托车的情况。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吕某指认现场的情况。5、领条,证实被盗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已由被害人刘某领取。6、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7、兴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兴县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8、兴县人民法院(2011)兴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曾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鉴定意见(2013)兴价认证字第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豪爵牌HJ125T-9珠光白二轮摩托车在基准日价格鉴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具有内在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俊青审判员 牛金光审判员 刘秀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新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