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赵建铭与纪彦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等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铭,纪彦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赵建铭。委托代理人赵立波,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纪彦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裕华路669号。法定代表人李长生,董事长。原告赵建铭与被告纪彦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衡水公司)、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铭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波和被告纪彦辉及被告平安保险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铭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到辛集市福利化工厂找工作时,被告纪彦辉驾驶的冀T×××××、冀T×××××挂车在卸氯气时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辛集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转入省二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3763元。被告纪彦辉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受伤时在辛集市福利化工厂,我就认为原告是辛集市福利化工厂的员工,后来才知道不是其员工。被告平安保险衡水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无权直接起诉我公司;原告系辛集市福利化工厂员工,属于收货人的雇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退一步讲,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私自进入危险作业区,主观上过错明显,辛集市福利化工厂在原告进入危险作业区未阻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纪彦辉仅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因被告纪彦辉不是被保险人,即使其承担责任也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鸿鹄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2013年7月1日原告到辛集市福利化工厂找工作时,被告纪彦辉驾驶的冀T×××××、冀T×××××挂车在辛集市福利化工厂卸液氯时,氯气喷到原告身上,致原告因吸入及皮肤接触氯气中毒,原告先被送往辛集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原告在医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药费4034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7天=1350元,医嘱及诊断证明要求加强营养、休息半年,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天+180天=207天,护理期限为27天。冀T×××××、冀T×××××挂号车登记在被告鸿鹄公司名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鸿鹄公司与被告纪彦辉签订货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纪彦辉承包经营该车,保险由被告鸿鹄公司统一办理,费用由被告纪彦辉负担,因商务事故、意外事件等发生民事纠纷的,由被告纪彦辉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冀T×××××、冀T×××××挂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衡水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的保单载明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十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所称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托运人和收货人及其雇员或者代理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二条关于赔偿计算中规定“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存在以下争议:1、原告是否是辛集市福利化工厂的员工。原告称其不是辛集市福利化工厂的员工,并提交了辛集市福利化工厂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平安保险衡水公司称,事故发生后我们保险公司的查勘员查勘时,被告纪彦辉陈述原告是辛集市福利化工厂的工作人员。2、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数额。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天37.16元计算误工费,原告称住院时由其亲属王兵强护理,王兵强的日平均工资为110元,要求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王兵强的工作单位晋州市仁义金属加工厂出具的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27天×15元/天=405元,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衡水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不认可,营养费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3、被告平安保险衡水公司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冀T×××××、冀T×××××挂号车在辛集市福利化工厂卸氯气时,氯气喷到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衡水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出院后其损失即已确定,原告至今一直未得到致害方或保险公司赔偿,表明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鸿鹄公司怠于请求,因此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衡水公司赔偿保险金。该车登记在被告鸿鹄公司名下,被告鸿鹄公司与被告纪彦辉签订货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纪彦辉承包经营该车。原告称其不是辛集市福利化工厂的员工,并提交了辛集市福利化工厂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平安保险衡水公司称原告是辛集市福利化工厂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平安保险衡水公司因为主张事实存在,因此应负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原告是辛集市福利化工厂的工作人员”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正值壮年,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天37.16元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7天×37.16元/天=7692.12元;原告住院时由其亲属王兵强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王兵强的日平均工资为110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7天×110元/天=297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并不高,原告的营养费为27天×15元/天=405元;原告的医药费票据中已经包括原告入院的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路程远近,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7692.12元、护理费2970元、营养费40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263元。液氯属剧毒化学品,运输、装卸液氯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高度危险责任,被告方既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也不能举证证明其采取了安全措施,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营运的冀T×××××、冀T×××××挂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衡水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属保险事故,原告的人身损害数额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平安保险衡水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0000元;由于被告鸿鹄公司与被告纪彦辉约定由被告纪彦辉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超出保险赔偿的3263元,应由被告纪彦辉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建铭50000元;二、被告纪彦辉赔偿原告赵建铭3263元;以上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纪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彦昌审判员 张超英审判员 耿瑞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晔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