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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商初字第0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丁巧明、左保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丁巧明,左保同,邱善松,李阿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07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负责人杨爱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成传杰、沈广禄。被告丁巧明。被告左保同。被告邱善松。被告李阿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诉被告丁巧明、左保同、邱善松、李阿敏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成传杰、沈广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巧明、左保同、邱善松、李阿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30日,借款人丁巧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借款8万元,期限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借款年利率14.7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被告左保同为共同借款人,邱善松、李阿敏为联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2013年10月,借款人丁巧明逾期未归还约定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丁巧明、左保同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013年12月2日之前的利息为2230.97元、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79%加收50%计息),被告邱善松、李阿敏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丁巧明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年利率为14.7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时约定,被告邱善松、李阿敏为联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丁巧明借款、邱善松、李阿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该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左保同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归还被告丁巧明全部贷款本息义务.3、借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该证据证明原告按约将8万元支付给借款人丁巧明。被告丁巧明、左保同、邱善松、李阿敏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借款人丁巧明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年利率为14.7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左保同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归还被告丁巧明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同时约定,被告邱善松、李阿敏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将8万元借与借款人丁巧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尚余8万元借款本金、2013年12月2日之前利息2230.97元及2013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合同约定利息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泗阳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以证明被告丁巧明、左保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借款8万元及被告邱善松、李阿敏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丁巧明、左保同应当按约还款。现丁巧明、左保同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利息及本金,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邱善松、李阿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巧明、左保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借款8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日之前的利息为2230.97元、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79%加收50%计息),被告邱善松、李阿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已减半收取)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6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