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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杰,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曾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8月6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上午,李某(已判刑)的父亲李某丙与李某丁因承包新宁县金石镇御景花园对面工地打桩的事发生矛盾。当天19时许,有人到李某丙家打东西。李某得知情况后,便将有人在他家闹事的情况告诉了与其一起吃饭的江某某、陈甲、陈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等人,相关人员表明马上去李某家。陈甲便开车搭载李某、江某某等人前往李某家。途中,江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要其去拿火铳,李某某便从江某某的朋友处拿了两把火铳,并上了陈甲开的车,与江某某坐在副驾驶位。当车开到新宁县人民检察院附近时,很多群众站在李某丙家外面看热闹,江某某持火铳下车朝围观人群喊话时,李某某将火铳架在车窗玻璃上,致使火铳走火,打伤李某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被装有散弹的火枪射击致两下肢散弹创,深部软组织内金属异存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2年5月19日,李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7万元,被害人李某乙对李某及其同案人予以谅解。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1、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江某某、李某甲、陈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李某丙、贾某、李甲、陈乙、李乙、聂某某、李丙、李某丁的证言;4、同案犯江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同案犯江某某、陈甲、陈某某辨认笔录;6、新宁县公安局技术室公(新)鉴(法医)第(289)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7、到案情况说明,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调解协议书、请求从宽处理的报告、领条及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资料等其他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李某丙(系已决犯李某之父、已决犯江某某之舅)与李某丁因承包金石镇御景花园对面的工地挖桩发生矛盾。2011年8月12日上午,李某纠集江某某、陈甲等人到工地阻工,并对劝阻的李某春拳打脚踢。当天19时许,四五名年轻伢者持砍刀将李某丙家一楼的安康大药房的玻璃门砍碎后,又持刀将李某丙家的沙发及烟柜砍烂。李某将有人来他家闹事的情况告诉一起吃饭的江某某、陈甲、陈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等人。江某某、陈甲、陈某某、李某甲即搭乘陈甲驾驶的车辆到李某家。途中,江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准备凶器,并接李某某上车,李某某拿了2把火铳上车。当车开到新宁县人民检察院附近时,一些群众站在李某丙家外面看热闹,江某某持火铳下车高喊“是哪个打我舅父的屋”。尔后,李某某将火铳架在车窗玻璃上,铳响并打伤李某乙。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7万元,被害人李某乙对李某及其同案人予以谅解。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劝说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李昂泰投案,系重大立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新宁县公安局技术室公(新)鉴(法医)第289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乙系被装有散弹的火枪射击致两下肢散弹创,深部软组织内金属异存留。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辨认笔录证明,江某某、陈甲、陈某某均辨认出案发当晚递火铳给江某某的人系李某某。3、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调解协议书、请求从宽处理的报告、领条等书证证明,李某之父李某丙与被害人李某乙已达成刑事和解,向李某乙赔偿人民币70000元,本案赔偿问题一次性了结,李某丙不再要求李某及其他同案人赔偿。李某乙领款后对李某及其同案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4、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兴武平价超市前空地上及现场情况。5、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作案时,被告人李某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6、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2月20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7、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参与寻衅滋事的共同作案人李某、江某某、陈甲、陈某某、李某甲均已被判处刑罚。8、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4日21时许,新宁县金石镇园艺小区附近有一男子被捅死。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初查后,暂时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当晚23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昂泰打电话给李某某借钱外逃,李某某得知情况后,劝说李昂泰投案,并陪同李昂泰到刑侦大队投案,后李某某亦供述了自己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9、新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新宁县公安局新公(刑)诉自(2013)0814号起诉意见书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昂泰涉嫌故意伤害罪已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该案已移送审查起诉。10、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2日22时左右,他在家门口聊天,周围有很多人在看热闹,过了一会来了一辆白色大众越野车和一辆黑色无牌小车,江某某下车后,说:“谁打我舅舅,我一枪放死他。”然后从副驾驶里拿出一把黑色短铳朝人群打了一枪,打伤李某乙的大腿。1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2日晚上他听妻子说有人到家中闹事,便赶回家,看到家门口围起很多人,就躲到检察院里面,听到检察院保安说李某丁的儿子叫了十多个人拿刀到他家中打砸。12、证人贾某、陈乙、李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2日上午李某丙等人与李某春等人因为打桩的事情发生了冲突。13、证人李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2日上午李某丙及李某等人在御景花园工地与李某春、李某丁发生冲突。当天晚上李某乙与他在看热闹时,他看见江某某、李某各拿了一把猎枪,从车上下来。后听见2声铳响了,李某乙被打伤。14、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2日19时许,有2名20多岁男子用砍刀在砍安康大药房李某丙家的东西,后陆续来了3辆车停在安康大药房门口,车上下来了十几个人。这时李某丙也开着车过来了,见人多将车开去新宁县人民检察院那边。那群人就指着李某丙说“来了来了”,这时他听到马路对面响了一声铳响。15、证人李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2日晚上,他看到有四五个男子持砍刀到李某丙家找李某丙,后又来了一辆微型车,下来十多个拿着砍刀的人在追人,场面十分混乱,他听到铳响了一声。16、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12日21时许,他发现李某丙家门口围着很多人,就与李甲在李某丙家门口看热闹,听到有人谈论当天早上李某春被打的事情。过了十几分钟,从西站方向来了一辆黑色小车,停在李某丁家门口。李某和江某某从车上下来。江某某说:“哪个搞我舅舅,我就要搞死他。”并从车内拿出一支一米长的猎枪,他接连听到2声铳响,他的脚被击中受伤流血。17、已判刑的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8月的一天,他正与江某某、陈某某、陈湘波、李某甲、陈甲等人在田村一个饭店吃饭,接到电话得知有人在他家里闹事。他就把此事告诉了江某某等人,后大家就一同乘陈甲驾驶的车往家里赶。途中江某某打了一个电话,陈甲就将车开到新宁县阳光医院后面的一栋楼下,李某某拿着火铳上了车与江某某坐在副驾驶位,陈某某、李某甲、他坐在后排。到了他家附近,江某某和李某某拿着火铳下车,他听到江某某说“是哪个在打我舅父的屋”,后听见他这方响了铳,大家就都乘车离开了。18、已判刑的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8月的一天,他、李某、陈某某、李某甲、陈甲坐车往县城赶,他与李某某联系,要李某某准备打架的工具。又在阳光医院后一出租屋楼下接到李某某,李某某拿了2把铳上车。他与李某某坐在副驾驶位,李某、陈某某、李某甲坐在后排。在检察院对面马路上时,他端着铳下车,对着打他舅父李某丙屋的人群喊了声:“是哪个打我舅父的屋?”后即听到有人在他身后朝那群人的方向开了一铳。19、已判刑的李某甲、陈甲的供述与辩解与李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2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来投案的,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江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江某某的舅舅被人打了,要他到嘉城宾馆后面第二栋楼下去拿东西,有人在那等,他到嘉城宾馆后第二栋楼下后,有个20来岁的年轻男子带他到301房间,他拿了一个麻布袋子,内装了打架的东西。过了一会,江某某等人开着一辆黑色雪佛兰小车和一辆白色小车过来了,他和江某某一起坐在黑色雪佛兰小车的副驾驶室,李某、陈某某坐后排,陈甲开车。江某某从麻布袋内拿出2把火铳,并装上洋炮子,给了他一把。车到李某家后,他看到有十多人拿着管杀、钢管在打李某家的门,他们将车停在李某家靠西站方向,江某某下车,手里拿了一把火铳对着打李某家的人,并喊别动,那些人就朝江某某这边走,他看情况不对,就将铳从副驾驶室的玻璃窗上伸了出去,对准朝江某某走来的那些人,火铳扳机碰到倒车镜上,他没有扳扳机,火铳就响了,打伤了李某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劝说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投案,经查证属实,系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经湖南省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原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彦懿审 判 员  邓 彬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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