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民一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112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雷,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纪闽,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雷、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纪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2月1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8月13日生育一子李甲。由于双方同居前没有注重感情的培养和发展,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尤其是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恐吓、威胁,原本就没有感情的同居关系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为此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一子李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称被告殴打原告不实,原、被告双方一直感情很好。我要求抚养儿子李甲,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孩子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儿子的生活、成长,原告在外打工,无固定住址,不利于抚养子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涡阳县城关街道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3、租铺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广东经营美甲店,原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儿子。4、李甲本人的书面陈述,证明李甲要求随其母李某某生活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2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证据3系复印件,无原件,且其租赁经营是暂时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4份证据,李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表达其意志,也不能证明该文字系李甲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系复印件,因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4,李甲尚不满10周岁,且不能确信书面陈述系其所为,故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2月1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06年8月13日生育一子李甲,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由于双方同居前没有注重感情的培养和发展,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一子李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安徽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小孩,因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成长,故小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李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李某自2014年起,每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2148.3元(7161元/年×30%),付至李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永建人民陪审员 丁佩光人民陪审员 贾立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