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邯市民一终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常龙飞与申军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龙飞,申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邯市民一终字第1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龙飞。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军平。委托代理人杨连斌。上诉人常龙飞、申军平因返还营运车辆、赔偿停运损失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3)魏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2日赵新伏驾驶着原告常龙飞的冀D×××××及挂车冀D×××××,拉着一车煤,在被告申军平加油站附近补轮胎,被告以该车欠其油款未付,将车扣至加油站,后向依法起诉原告,偿还其油款。一审法院为减少双方损失,于2013年1月22日、2月1日两次通知常艳峰、常龙飞将上述车辆开走,并告知之后被告不再承担停运损失,但原告常龙飞至该案庭审前,无正当理由,未将上述车辆开走。根据原告申请,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173天得停运损失鉴定价格为113787元,鉴定费3000元。原审认为,被告申军平因原告欠其营运车辆扣押,造成原告停运损失,存在过错,应将车辆(含煤)返还予原告,并进行合理赔偿。原告车辆被扣押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1日通知原告将车开走,并告知被告不再承担停运损失,但原告之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扔扣其车辆而未将车开走,亦有过错,故自法院通知之日起,以后损失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否认扣押原告车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计算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共40天,参照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价格为657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40×657元=26280元。据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军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车辆冀D×××××及挂车冀D×××××返还予原告;二、被告申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常龙飞车辆冀D×××××及挂车冀D×××××停运损失262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550元,由被告负担155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宣判后,申军平、常龙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申军平上诉称,1、冀D×××××及挂车冀D×××××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不是被上诉人常龙飞,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常龙飞明确向法院承诺过,冀D×××××及挂车冀D×××××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常艳峰,常艳峰也向法院承诺自己是冀D×××××及挂车冀D×××××挂半挂车车主。2、上诉人没有对冀D×××××及挂车冀D×××××挂半挂车事实扣押行为。常龙飞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我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当计算到我的评估鉴定的前一日,即按照鉴定结果赔偿停运损失113787元、鉴定费3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常龙飞提供了车牌号为冀D×××××,车主为常龙飞的保险单,证明该车为常龙飞所有。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1、关于冀D×××××及挂车冀D×××××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否是上诉人常龙飞的问题。上诉人常龙飞提供了冀D×××××及挂车冀D×××××挂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即邯郸市金鼎物流有限公司挂靠协议书证明冀D×××××及挂车冀D×××××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常龙飞,上诉人申军平称冀D×××××及挂车冀D×××××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常艳峰,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申军平是否对冀D×××××及挂车冀D×××××挂半挂车事实扣押的问题。一审庭审中,驾驶冀D×××××及挂车冀D×××××挂半挂车的司机赵新伏证言,证明在申军平加油站加油时由于欠油款被扣,上诉人申军平并未否认扣车的事实。申军平提供的证人宋某在2013年6月9日提供证明称2012年农历十一月常龙飞自愿将车开到申军平加油站的,该证明说明常龙飞的车在申军平加油站。2013年7月2日一审法院对申军平的代理人杨连斌询问笔录,杨连斌同意由法院指定有资格的机构对争议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损。该笔录证明申军平对于争议车辆停运损失的评损的认可,是对争议车辆被其扣押的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3、关于停运车辆的损失是否应当计算到鉴定之日的前一天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指定了鉴定机构,并作出了鉴定结果,对该结果应当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告知双方当事人,让常飞龙将车开走,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常龙飞对于被扣车辆至今尚未开走的原因,并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上诉人常龙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申军平负担550元。由上诉人常龙飞负担1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