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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邓腾飞与唐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腾飞,唐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邓腾飞,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被告唐建兵,男,约30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原告邓腾飞与被告唐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腾飞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赔偿因被告损坏安福县龙安煤矿通风井设施所导致的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借款。2013年8月3日,被告归还了20000元借款给原告。余款400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30‰从2013年9月9日起算至2013年12月9日,以后利息按此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建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建兵是从事煤矸石销售,租用原告邓腾飞的挖掘机修路。2013年6月份被告因损坏了安福县龙安煤矿的通风井设施需要赔偿,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3年7月8日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则按照月息30%计算利息。后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归还20000元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余款4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唐建兵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00元(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30‰从2013年9月9日起算至2013年12月9日),因月利率3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唐建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腾飞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唐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林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 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椐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系明关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