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邓莲芳与罗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莲芳,罗恩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97号原告:邓莲芳,女,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庄威,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罗恩和,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水富县。原告邓莲芳诉被告罗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莲芳的委托代理人庄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恩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莲芳诉称:本人于2012年6月29日走在大同市场内被罗恩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04.1元、误工费27139元/年×1个月=2261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罗恩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13时30分,被告罗恩和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车架号:090318148,载赵美华)沿沙溪镇大同市场方向往隆兴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同市场内通道,车辆与行人邓莲芳发生碰擦致双方倒地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邓莲芳和赵美华受伤。本次事故经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的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恩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赵美华无责任。双方因协商不成,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6月29日到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确诊为右指骨远端骨折。医嘱:暂休1个月。原告受伤前系经营个体商店。因此,原告受到的伤害损失为:医疗费2804.1元、误工费27139元/年×1个月=2261元(按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恩和造成他人损害并承担全责,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方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2804.1元、误工费2261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邓莲芳要求被告罗恩和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罗恩和无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恩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365.1元给原告邓莲芳。二、驳回原告邓莲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罗恩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吴起超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俊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