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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芳诉被告吴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李某。被告吴某。原告李某诉��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吴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8日,被告称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作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之夫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吴某向李某借现金(14000元正)大写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后原告催讨未着,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永生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红梅审 判 员  张雁虹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