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戚关森。被告曾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关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打工中认识,因年轻缺乏社会知识,处理婚姻大事随便,婚后从生活中了解到被告不勤劳,对婚生儿子不管不问,无端怀疑原告行为不轨,常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八岁的儿子由其爷爷奶奶带养,被告不但不尽抚养儿子的职责,连赡养父母之责也尽的少。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曾智勇归原告抚育成人,由被告负担一半的抚养费。被告曾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庭审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结婚证,并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高明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