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赵海龙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83号罪犯赵海龙,男,1989年5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1日以(2011)思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赵海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罪犯赵海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赵海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赵海龙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海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获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赵海龙的讯问笔录及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四川省古蔺县司法局马蹄司法所出具了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其“家庭和睦,孝顺父母,家中有固定住房,经济条件尚可。与邻里相处融洽,无陋习,一贯表现良好”。其亲属签订了假释担保书,愿意承担对其的监管责任。所在村委会愿意接纳并承担监护责任,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帮助其在社区接受矫正。马蹄司法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古蔺县司法局同意接受其作为社区矫正人员。本院认为,罪犯赵海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海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