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剑平与叶冬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叶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上诉人王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原告王某在枫桥镇菜场内买菜,后与被告叶某因买卖排骨发生口角,两人发生争执并有肢体接触,在该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即至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1892.23元。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0天。案经公安机关调处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1月6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致伤原告王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请求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92.23元;(2)误工费988.47元(109.83元/天×9天);(3)酌定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30.7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和服装损坏费,未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30.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日工资收入远超100元,原判误工费标准不当;二、服装确有损坏,应予赔偿;三、交通费虽无发票,但上诉人因本案纠纷往返原审法院以及因伤无法接送小孩均客观产生了交通费用;四、营养费应按社会统筹标准予以支持;五、医疗费按有效发票计算,故对原判认定的医疗费无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叶某赔偿上诉人王某一切损失费用总计7493元(医疗费1993.63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服装损失费500元)。被上诉人叶某未作答辩。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叶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是对受害人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王某因本案纠纷受伤需治疗和休养,但根据其一审期间提交的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工资清单等证据来看,其受伤治疗及休养期间内收入并没有减少。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王某的伤情需要及其请年休假以便于治疗和休养的客观实际,确认其误工时间为9日、误工费标准为109.83元/日,已对上诉人王某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对此,被上诉人叶某亦无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交通费是受害人就医治疗过程中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上诉人王某的伤情实际、治疗次数及路途远近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50元数额合理,可予照准。上诉人王某主张服装损坏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未能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