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华运通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与葛荷、程田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运通仓储配送有限公司;葛荷;程田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686号原告上海华运通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俊。委托代理人杨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偲偲,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荷,女,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程田香,女,195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华运通仓储配送有限公司诉被告葛荷、程田香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葛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6,906.51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葛荷银行存款246,906.5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杜晓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