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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33岁。2008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晶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红艳、唐东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2日晚上6时许,蒋某甲驾驶摩托车在祁阳县浯溪镇人民路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某受伤,双方商谈赔偿事宜。晚上9时许,蒋某甲的朋友谢某某、许某某、李某甲等人来到现场,黄某某的朋友邓某甲电话告知邓志荣,邓志荣、李某某等人也赶到现场,双方继续商谈此事。因谢某某打电话时间过长,邓志荣打谢某某二耳光,双方随即发生殴打。互殴过程中,李某某持砍刀砍谢某某右上臂一刀,致谢某某轻微伤。李某甲、许某某也受伤,分别构成重伤、轻伤。后李某某赔偿谢某某8000元。就上述指控,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主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国清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的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同时,被害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请求本院对其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晚上6时许,蒋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祁阳县浯溪镇人民路罗口门十字路口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某受伤,双方商谈赔偿事宜直至晚上9时许,蒋某甲打电话给朋友谢某某,被害人谢某某与朋友许某某、李某甲等人来到现场,黄某某的朋友邓某甲电话告知同案人邓志荣,邓志荣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李某某后就赶往现场,被告人李某某与哑巴等人跟着赶到现场,被害人谢某某与同案人邓志荣商谈赔偿之事。期间,因谢某某打电话时间过长,同案人邓志荣打被害人谢某某二耳光,双方随即发生殴打。在互殴过程中,李某某持砍刀砍谢某某右上臂一刀,与此同时,被害人李某甲、许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肠穿孔,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构成重伤、X级伤残;许某某的左小腿创致左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谢某某右上臂后侧上段的损伤为锐器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8月1日20时许,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浯溪镇祁盘路2号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2013年10月23日,被害人谢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谢某某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08年7月12日晚上,他和王某、许某某、谢某某四人在浯溪镇万联超市附近吃夜宵,谢某某接了一个电话,他们四人一起到附近的垃圾桶的地方,路边停了二台车,下来10余人围住他们四人,其中穿黑T恤的人先与谢某某讲话,黑T恤的人与谢某某谈了几句,又打了谢某某二耳光,他前去阻拦推了一下黑T恤的人,这个人身后的三四人围着他,有人先将他的手砍伤,黑T恤的人与他面对面,用短刀刺中他的腹部。(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7月12日晚上6时许,朋友蒋某甲骑摩托车途径浯溪镇罗口门心连心网吧旁的一块空地,把一台白色大众小车挂了一下,同时撞伤一个女孩的脚。他们在谈医疗费赔偿的问题,他出面商谈,与白色小车车主已经谈妥赔200元,蒋某甲陪受伤女孩去医院检查。之后,他和朋友许某某、李某甲在附近夜宵摊吃晚饭。到8时许,蒋某甲打电话要他过去帮忙调解,他们三人又赶到现场,当时有很多人在围观。蒋某甲与受伤女孩的老板娘在谈判,那老板娘要求蒋某甲赔几千元,他在一边劝解。突然来了二台车,下来10多个年轻人,他认识邓志荣、唐某某和曾某某,于是向前与邓志荣等人打招呼。邓志荣见他在打电话,就冲过来打他二巴掌,后来的10多人(除唐某某以外)都动手打人,他的右手上臂被砍了一刀,许某某、李某甲都被砍伤了。许某某的左腿被砍断三根腿筋、李某甲的下腹被捅了一刀。(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7月12日晚上,他和谢某某、李某甲、王某在罗口门附近一起吃晚饭,期间,谢某某接个电话,之后,谢某某要他们一起去,他们来到案发现场看见很多人在吵架,谢某某与那些人在吵,不久开来2台小车,谢某某和胖子(即邓志荣)先讲话,胖子打了谢某某二耳光,双方就打起来,他和王某冲过去想扯架,结果,他被人打倒在地,左脚被刀砍伤。(4)证人邓某甲证言,证明黄某某是“怡辉香凝”SPA生活馆的工作人员,是她的下属。那天下午6时许,她在店门口看见很多人围观,得知黄某某被摩托车撞伤,便陪黄某某去检查,之后,她们与摩托车司机及其朋友谈赔偿一事直至晚上8点多,对方喊来三四个年轻奶则,共有七八人。她害怕,就打电话告诉男朋友邓志荣要邓过来帮忙。过了10多分钟,邓志荣赶过来,她把事情的来龙去脉告诉邓志荣,那边有人与邓志荣打招呼,并把邓志荣喊一边去商谈,那个人接电话,突然把手中矿泉水瓶往地上一摔,邓志荣就打那人二耳光,对方几个人用砖头打邓志荣,双方就打起来。邓志荣头部有伤。(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那天双方打架是因为摩托车司机撞伤她而引起的。(6)证人曾某某、唐某某、邓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7月12日晚上8时,他和唐某某开车经过白沙路口,看见邓志荣女友与人吵架,便去了解情况,得知邓的女友与对方在谈赔偿事宜。后来,对方有人接电话后就把矿泉水瓶重重摔在地上,邓志荣就打那个人二耳光,对方的人围着邓志荣打起来。曾某某还证明李某某持杀猪刀冲向与邓的女友吵架的那人(即谢某某)肩部砍了一刀,就把刀递给别人。(7)证人邓某乙证言,证明那天下午6时,他开白色捷达车经过罗口门时,他的车被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挂了一下,那人又把人行道上女孩撞倒在地,后来,摩托车司机与他们商谈赔偿问题,对方赔他200元车辆损失,但女孩受伤医药费赔偿之事,他们谈了很久。后来双方都来了很多人,邓志荣、哑巴等人到场。那边光头与邓志荣在一边谈了很久,光头老是打电话,邓志荣就把光头打了二耳光,光头喊“搞”,对方过来七八人用砖头与邓志荣、哑巴打起来,邓志荣头部受伤,哑巴返回车里找到尺多长的水果刀冲过去,另外几个人也过去帮忙,与对方打成一团。哑巴用水果刀把对方其中一人的小腿砍了二三刀。后来110来了,大家都跑散了。(8)证人蒋某甲证言,证明那天双方打架是他开摩托车撞伤黄某某引起的,由于对黄某某的医药费赔偿没有谈拢,双方都喊来很多朋友,言语不和,双方混打。他看见对方有三四人持砍刀追谢某某,还有二三人持砍刀追谢某某的朋友。(9)证人王某、蒋某乙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谢某某、李某甲、许某某陈述相吻合。(10)证人钟某某、蒋某证言,证明那天晚上近21时,他们在祁阳县物价局附近散步,看见十几人持长刀追砍几个人,其中3人受伤。(11)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和伤情照片等,证明李某甲的肠穿孔,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构成重伤、X级伤残;许某某的左小腿创致左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谢某某右上臂后侧上段的损伤为锐器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2)民事协议书、收条和刑事谅解书等,证明被害人谢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李某某赔偿谢某某8000元,取得了谢某某的谅解;同案人邓志荣赔偿李某甲、许某某、谢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3)辨认笔录,同案人邓志荣辨认出李某某是那天晚上参与打架的人之一。(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平面方位图,证明案发地点。(15)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1日20时许,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接匿名举报,祁盘路东方红超市二楼有人利用赌博机赌博。该所民警赶到浯溪镇祁盘路2号蒋某丙家,将李某某等人带至派出所,经查,李某某系上网逃犯。(16)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出生年月日以及同案人邓志荣因此次寻衅滋事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7)同案人邓志荣对此供认不讳。(18)被告人李某某对此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结伙,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李国清辩称本案的主犯是邓志荣,被告人李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持刀砍伤被害人谢某某,起了积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积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汤晶林人民陪审员  曾红艳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