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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周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个体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亚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顺周村区长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水胶场路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当场查纠。经对被告人崔某血样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1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崔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肖 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