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一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白占起与锁聪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占起,锁聪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889号原告白占起,男,汉族,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封建新,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锁聪杰,男,汉族,新乐市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洪杰,总经理。住所地:保定市。委托代理人安金锭,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冠军,总经理。住所地:保定市。委托代理人魏斌,公司职工。原告白占起与被告锁聪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占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锁聪杰、被告华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占起诉称,2013年9月22日0时40分许,被告锁聪杰驾驶冀FE18**号车沿203省道新乐市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段时驶入逆行与沿203省道由南向北王磊驾驶的冀A329**号车相撞,造成王磊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锁聪杰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磊无责任。本次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104000元损失,经查被告所有的冀FE18**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各被告赔偿共同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被告华安财险赔偿2000元后,被告中华联合在保额限额之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车辆在斯格欧保险公估公司的定损报告中,其中更换配件的项目中配件价格比同地区具有一类维修资质的4S店的报价还要高;另外按原告的公估金额来说,车辆已接近报废。不能按照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来认定;车辆的损失应按实际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更换配件和维修工时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事故的车辆的修理的结算单和修理发票,故评估金额不能作为实际损失;另外公估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金额报价偏高,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0时40分许,被告锁聪杰驾驶冀FE18**号重型普通货车车沿203省道新乐市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段时驶入逆行,与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由王磊驾驶的冀A32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锁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磊无责任。事故施救过程中,原告负担施救费用800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白占起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A329**号事故车辆损失状况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更换配件金额95673元、维修项目金额8850元、残值估价金额523元,损失总额共计104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被告锁聪杰所有的冀FE18**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同时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中驾驶人和事故车辆均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以上所述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锁聪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锁聪杰驾驶的冀FE18**号普通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没有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原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应作为事故车辆损失认定的依据。故原告白占起的车损104000首先应由华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损10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占起10万元;不足部分车损2000元、公估费4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6800元应由被告锁聪杰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占起车辆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占起车辆损失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锁聪杰赔偿原告白占起车辆损失2000元、公估费4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6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锁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彦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