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民初字第10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席征东与王剑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征东,王剑力,眉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10913号原告席征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渝,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鲜莉(原告席征东之妻),女,职工。被告王剑力,男,汉族。被告眉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通,男,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谭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男,职工。原告席征东与被告王剑力、眉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征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渝、鲜莉,被告王剑力、眉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征东诉称,被告王剑力驾车与川RN****长安小客车接触,致川RN****长安小客车乘坐人席征东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93295.25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王剑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眉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4时20分许,被告王剑力驾驶川Z*****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Z****挂车,由重庆长寿经渝宜高速、内环杨公桥往二郎方向行驶,行驶至59KM+10米路段(内环快速道路杨公桥至红糟房方向)时,与李文艺驾驶的川RN****长安小客车尾部相接触,致使川RN****长安小客车车头与公路中央护栏相接触,川Z*****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公路右侧护栏相接触,造成川RN****长安小客车乘车人席征东等人受伤及两车和护栏受损。2013年7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做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剑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席征东等人无责。席征东受伤后,当日经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诊断:右肱骨干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脂肪肝。住院治疗6日后,原告席征东于2013年7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2、出院后伤口2日换药一次,术后12天或视伤口情况决定拆线;3、出院后1、3、6、9、12月来院复查X片,一年后来院拆除内固定;4、不适沙区人民医院外一科随访。原告在出院同日到四川省南充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患肢制动1月,早期功能锻炼;2、门诊随访。其间产生医疗费305.30元(不含被告王剑力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席征东委托了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费、误工时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5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席征东右肱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2、席征东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3、席征东需护理时限及人数: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前3天每天给予2人护理,住院第一次、第二次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治疗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为30天;4、席征东的营养费酌定2000元;5、席征东误工时限酌定为11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王剑力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车辆合同,同时与被告眉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由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资购买车辆,租赁给被告王剑力独立经营使用;该车辆登记在被告眉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王剑力向眉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期缴纳相应费用。该车(含川Z****挂车)由眉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席征东系成都某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月起在该公司从事保安主管工作。原告母亲周碧清(公民身份号码512**************6),现居住生活于四川省南充市某某区某巷某号;周碧清共育有含原告席征东在内的4名子女。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305.30元、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2386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7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3295.25元。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对赔偿项目及标准持有异议。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席征东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说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剑力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乘坐之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理应承担原告因该次事故导致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席征东要求被告王剑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经营、收益的权利。纵观本案,川Z****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由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登记在眉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由王剑力租赁并实际经营,故被告眉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剑力应属挂靠经营关系;且事故责任是发生在使用期间,其侵权责任应由王剑力承担,并由眉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席征东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原告席征东损失的赔偿责任。仍然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王剑力与被告眉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至于受损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305.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在本市三甲医院的相关费用,确定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32元/天×16天计算为512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请求,参考鉴定意见书和标准确定按80元/天×2人×3天+44天×80元/天计算,确定为400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病历、医嘱以及鉴定意见,确认误工时间为11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本市相近行业(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9568元/年计算为12090.2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22968元/年×20年×10%计算为4593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周碧清的生活费计算为16573元/年×6年×10%÷4=2485.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其造成原告受损害的后果,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席征东受伤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2000元。关于住宿费,酌定认定为170元。关于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25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席征东续医费10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2090.2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421.95元(含被扶养人周碧清的生活费为248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宿费170元,合计77182.17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席征东医疗费305.30元、住院伙食费512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817.30元。上述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王剑力赔偿原告席征东鉴定费2500元,并由被告眉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席征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交纳10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剑力负担,并由被告眉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席征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