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刘喜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枣林坪镇辛庄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妍、冯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乘坐陕K918**号加气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驶往其晋KN46**号货运车抛锚地。4时50分许行驶至404KM+300M处,李某某下车后横穿马路,被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陕K971**半挂车碰撞碾压,致李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刘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于2013年10月29日投案自首,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应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件复印件、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人高某某、裴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辛某某、梁某某、李某甲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速度较快,且观察不周,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件侦查阶段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方调解处理,并取得对方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继军审 判 员 李 蓟人民陪审员 安 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汉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