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长春市永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任汉、任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永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任汉,任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长春市永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谷永泉,该公司职员。被告:任汉,男,汉族,1961年8月1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任兵,女,汉族,1965年1月3生,住吉林省扶余县。原告长春市永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公司)与被告任汉、任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任汉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后因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交纳反诉费用,故按被告任汉撤回反诉处理。2013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永泉及被告任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德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以融资租赁形式购买标的物为雷沃液压履带式挖掘机FR230一台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的标的物。被告自购买该挖掘机后一直没有按照与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还款,根据原告与融资公司签订的为被告担保的义务,融资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要求原告为本案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已向融资公司为本案被告清偿了全部融资欠款为786221.52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第9条约定,原告取得了该款项的追偿权。被告没有按照与原告以及融资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并且经原告的多次催要也没有进行清偿欠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垫付的786221.52元租赁费;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因案件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汉辩称:我保留反诉权利。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提车原告直接给我发到了秦皇岛,钩机在操作时,水温高,水箱没有排污阀,大臂主轴一直响动。在保修期内售后服务也不及时给我修理。购买车的时候有抽奖活动,至今没有给我兑换奖品。因为机器不能正常使用,我工作不了,所以我不能按时还款。被告任兵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型雷沃挖机一台,价款为89.5万元;乙方提机时应付231019元,于2011年8月22日提机时实际支付6万元,余款融资3年,首付15%;机器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此前乙方不享受所有权;乙方因分期付款、银行按揭、融资租赁本合同项下雷沃挖掘机,而与银行、融资公司及其他相关单位签订相关的合同、文件、资料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上述公司要求甲方就乙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提供担保,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当然取得上述公司对乙方违约的全部追偿权等。2011年9月30日,案外人汇银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作为出租方、任汉作为承租方,共同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为雷沃挖掘机,租赁物价格为895000元;首期租金134250元,租赁保证金38037.50元、租赁手续费3803.75元,保险费17319.11元,租赁利率8.645%,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日为起租日,自2011年11月15日起,每月15号前给付当月租金24148元,至2014年10月15日止;租赁物供应商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如租赁物发生迟延交付或未交付,以及因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原因致承租方损害,承租方直接对供应商索赔,出租方不承担责任,无论索赔或诉讼是否在办理或执行中,也无论承租方能否通过索赔或诉讼得到补偿,均不影响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权利,也不影响承租方所应承担的其他义务;承租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时,即视为承租方违约;承租方违约时,出租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追索合同项下承租方应付的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任汉在前两期还款日内,给付了部分租金46698.88元,其后被告任汉未再给付任何租金。2012年6月22日,汇银公司向原告永德公司出具《回购通知书》,言明:因承租人任汉已连续七期未支付租金,根据永德公司出具的《回购承诺函》,永德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履行回购责任,回购金额扣除保证金38037.50元后,为786221.52元。原告永德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即按要求的时间给付了回购款786221.52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任汉、任兵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原告与被告任兵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任汉与汇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永德公司与汇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汇银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回购通知书》、原告向汇银公司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代理人、被告任汉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任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被告任汉与汇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皆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任汉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拖欠多期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任汉有义务提前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汇银公司按照其与原告永德公司订立的保证协议,要求原告永德公司代为履行债务人任汉所应承担的支付全部租金责任,具有合法依据,应得到支持。原告永德公司向汇银公司清偿被告任汉所负前述债务后,即根据《买卖合同》中有关担保责任条款的约定,获得了针对主债务人任汉的追偿权。原告关于被告任汉给付垫付租金786221.5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任兵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诉讼中曾提交被告任兵向汇银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作为被告任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材料。但被告任汉质证时称,该《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保证人署名并非任兵亲笔签名,而是由原告的销售人员代签。由于任汉是该《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利害关系人,且参与了该份证据材料的形成过程,因此其质证意见足以引起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合理怀疑。鉴于原告对此份证据材料的形成过程及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未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该份《不可撤销担保书》因属存疑的孤证材料,而应予以排除。在排除该份证据材料后,原告关于被告任兵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无事实基础,故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的问题。因原告并未对相关费用已发生的事实及具体金额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原告上述诉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任汉提出的因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有权拒付租金的抗辩主张。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如出现质量问题,由承租人向租赁物的供应商主张权利,但承租人交纳租金的合同义务,仍应正常履行。被告关于有权拒付租金的抗辩主张,与上述约定相悖,故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永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租金786221.52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市永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0元(原告长春市永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任汉负担11662元,原告长春市永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7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长春市永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任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乐泉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