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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2013)吴民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孙淑霞与被上诉人潘振明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上诉人孙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潘某某均系再婚。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现户口薄中长女李某某(生于2002年10月18日)是孙某某与前夫所生,为孙某某、潘某某的非婚生女。孙某某、潘某某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家庭矛盾时有发生。2013年6月22日15时许,孙某某、潘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潘某某致孙某某颅脑外伤、脑部软组织损伤,被盐池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孙某某以潘某某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孙某某、潘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非婚生女李某某(生于2002年10月18日)由孙某某抚养,潘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并由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查明,孙某某、潘某某结婚时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两米的双人床、电脑桌各一张,三人沙发、茶几、双门衣柜、橱柜各一个,“金松”牌三门电冰箱、双缸洗衣机各一台,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孙某某婚前财产有25寸电视机一台、“宝岛”牌电动车一辆及锅碗灶具。上述财产现均在孙某某处。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潘某某给孙某某20000元让其偿还孙某某婚前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潘某某在婚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不珍惜夫妻感情,2013年6月22日下午发生口角撕打,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孙某某主张离婚,潘某某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关于非婚生女李某某的抚养问题,孙某某主张抚养孩子,并不要求潘某某承担抚养费,潘某某同意,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本案的事实依法合理分割。25寸电视机一台、“宝岛”牌电动车一辆及锅碗灶具因系孙某某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孙某某所有。对于潘某某辩称为与孙某某结婚向他人借款40000元,孙某某应予共同偿还的请求,因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孙某某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定;对潘某某认为孙某某应返还为孙某某购买的金银首饰或者支付折合现金15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孙某某、潘某某结婚已一年有余,且双方均未提供所购置金银首饰的具体重量及价格证据,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对潘某某要求孙某某返还替孙某某偿还30000元债务的请求,孙某某认可潘某某替其偿还债务20000元,对是否应予返还,审理认为,该债务系孙某某婚前个人债务,并非二人共同债务,且系孙某某、潘某某在结婚后第八天为孙某某偿还的个人债务,故孙某某依法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非婚生女李某某(生于2002年10月18日)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潘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归原告孙某某所有;结婚时购置的财产:两米的双人床、电脑桌各一张,三人沙发、茶几、双门衣柜、橱柜各一个,“金松”牌三门电冰箱、双缸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潘某某所有;四、25寸电视机一台、“宝岛”牌电动车一辆及锅碗灶具归原告孙某某所有;五、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潘某某支付被告为其偿还的债务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孙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认为潘某某虽给其偿还了20000元的债务,但上诉人的户口落在潘某某的户口上,村里给上诉人母女每人分得17500元全部被被上诉人潘某某占为己有,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潘某某20000元。被上诉人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二审审理时,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某某和潘某某系再婚,本应珍惜婚姻家庭生活,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诉讼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时须承担不利后果。孙某某认可潘某某替其偿还个人婚前债务20000元,只是认为潘某某占有了村里给其母女每人分得的17500元,故不应给潘某某支付20000元,但孙某某在诉讼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能够成立,孙某某须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芬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利武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