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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由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勇军,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3)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春良、付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晚,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华宁县盘溪镇某村委会普某某家门前,将普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红色五羊本田牌WY125-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骑至弥勒县五山乡通往西二镇的山路旁藏匿。2013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华宁县盘溪镇陆某某家门口,将陆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价值12350元的黄色重庆银钢牌YG250ZH-A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熊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藏匿两轮摩托车处,将两轮摩托车放在三轮摩托车的车厢里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蒙自县鸣鹫镇时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照片。二、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华宁县公安局盘溪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报案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二、被害人陆某某、普某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四、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告知书。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辩护人刘勇军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3、赃物返还被害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相对较低。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晓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