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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织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米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织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1945年5月3日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织金县三塘镇街上村三岔路组的家中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依法在米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10包。经称量,该1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0.92克。经鉴定,该0.92克毒品可疑物内均含有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米成勇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另查明,在对被告人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时,查获毒资人民币2130元。此外,被告人米某某尿检为阳性,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吴某某、程某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刑事照片、收据、搜查笔录、辨认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织金县公安局三塘派出所的证明,毕公刑鉴(理化)字(2013)1239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出卖毒品海洛因0.92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米成勇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130元,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米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1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慧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