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温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7号原告温某,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某某,女,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温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慧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6日生育一女温某某。夫妻双方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因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已无法再继续忍受。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温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们之间还是有感情的,还能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年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10月6日生育一女温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档案登记证明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一份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之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彼此间交流沟通、信任和理解,被告加强自我约束,对原告多一些关心、体贴,双方多从家庭和对方考虑,特别是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虑,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慧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雯琦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