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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秦民初字第0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时某与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秦民初字第0487号原告时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明亮,男。被告陈某甲,1980月11月9日生,居民。原告时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2004年下半年,我与被告陈某甲自行相识、恋爱。2005年下半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乙。同居生活初期感情尚好,最近几年双方感情不睦,经常分居生活。现非婚生女孩在被告处,故要求非婚生女陈某乙随陈某甲生活,按照法律规定,我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陈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下半年,时某与陈某甲自行相识、恋爱。2005年下半年,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时某与陈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09年7月12日,非婚生女孩陈某乙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现陈某乙随陈某甲生活。时某与陈某甲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30日,时某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2、非婚生女随陈某甲生活,时某给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时某提交的身份证、非婚生女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各一份、本院对陈某甲之父陈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时某与被告陈某甲未领取结婚证即同居生活,其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就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陈某乙系原告时某与被告陈某甲所生,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陈某乙现在被告陈某甲处生活,根据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原告时某亦同意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小孩,故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为宜。原告时某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时某的负担能力,原告时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庭审中,原告时某放弃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时某与被告陈某甲非婚生女孩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原告时某自2013年8月起至陈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承担陈某乙抚养费300元,于当年12月底前付清,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孙红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确良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