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梁德全与陈振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全,陈振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014号原告梁德全,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林柳仙、刘朝灏,均是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强,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李伟成,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一路**号金华商业大厦***室。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兰芳,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德全诉被告陈振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汝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全的委托代理人林柳仙,被告陈振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兰芳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德全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陈振强驾驶粤J664**号二轮摩托车由新会区会城侨中岗往东侯路方向行驶,当日15时40分行驶至新会区会城东侯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行人原告梁德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3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陈振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手肌腱断裂伤。2013年1月2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1天。医生证明原告,出院后全休1个月零2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6828.3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95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误工费9444.03元(62674元/年÷365天×55天)。扣减被告陈振强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954.30元,被告陈振强还应赔偿原告10874.03元。粤J664**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振强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74.0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振强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振强答辩称:原告的住院医疗费5954.30元已由我支付;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和伙食费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粤J664**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被告陈振强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情况;对护理费和伙食费无异议;误工费意见与被告陈振强一致,误工天数无异议;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陈振强驾驶粤J664**号二轮摩托车由新会区会城侨中岗往东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会区会城东侯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行人原告梁德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0日出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5954.3元。原告出院时,该医院向原告出具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肌腱断裂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1个月。2013年2月21日,该医院再向原告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治疗两周。期间,被告陈振强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954.3元。2013年1月23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会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B0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振强造成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陈振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但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被告陈振强驾驶的粤J664**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证明书、原被告的陈述内容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会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3B0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振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陈振强驾驶的粤J664**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相关的保险条款,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振强负责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5954.3元,原告已提供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合法有据,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62674元/年计算误工费9444.03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因伤住院11天,休息44天,共误工55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4560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为6871.38元(45601元/年÷365天×55天)。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事故致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95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6871.38元,合计14255.68元。其中医疗费595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6504.3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扣减被告陈振强已支付的医疗费5954.3元,余下550元尚未超出强制保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护理费880元、误工费6871.38元,合计7751.38元,属于有责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因此损失尚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8301.38元(550元+7751.38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而非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根据规定,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在立案时向法院预交,案经审理后再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德全8301.38元。二、驳回原告梁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梁德全负担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汝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健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