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吕宗会、吕秀华等与永福县交通运输局、永福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宗会,吕秀华,吕旭辉,吕旭恒,永福县交通运输局,永福县县乡公路管理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吕宗会,农民。原告吕秀华,农民。原告吕旭辉,农民。原告吕旭恒,学生。法定代理人,农民。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树华,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福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张文军,局长。被告永福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秦龙华,所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宗会、吕秀华、吕旭辉、吕旭恒与被告永福县交通运输局、永福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小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教三、人民陪审员时诒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伟师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13时30分,吕丙付即原告吕宗会的儿子、吕秀华的丈夫、吕旭辉、吕旭恒的父亲,驾驶摩托车在永福县干校至罗锦17公里+280米处撞上道路上堆放的石渣,造成车辆损坏,吕丙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福县交警大队永公交认(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丙付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堆放的石渣无警示标志,伤及多人,被告听之任之,导致吕丙付撞上石渣死于非命,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状,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3234元、赡养费18308元、抚养费32955元、丧葬费7000元、误工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20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3、尸检报告,拟证明吕丙付死亡的事实。4、丧葬开支,拟证明丧葬费用。5、相片8张,拟证明堆放石渣的地方无警示标志。6、2013年6月29日罗锦镇崇山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堆放石渣的地方无警示标志,伤及多人。被告永福县交通运输局、永福县县乡公路管理所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吕丙付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下通行,该次交通事故是吕丙付一人的违章行为所致;被告因道路维修的需要,在事故发生路段堆放了打碎的石渣,但该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所堆放的石渣未占到公路宽度的三分之一(公路的宽度为4.5米),还有足够的宽度满足机动车的通行需要,被告堆放的石渣完全不至于妨碍吕丙付摩托车的通行,且被告在施工路段设置有施工警示标志,堆放的石渣上插有系有红色尼龙袋的标志,以提醒过往车辆和行人,被告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7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福县交通运输局、永福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在施工路段及堆放的石渣处是有警示标志的。经开庭质证,被告永福县交通运输局、永福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对证据5中有5张晚上的照片认为与本案无关,白天的3张照片中有一张没有人的照片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其所列的费用不能证明是用于埋葬吕丙付的开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证据5,能证明发生该事故的路段上堆放了一堆石渣,但石渣周围及石渣上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对证据6,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事发路段作了警示标志。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0日13时30分许,吕丙付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桂H×××××号二轮摩托车由罗锦方向往苏桥干校方向行驶,在干校至罗锦17公里+280米处撞上道路上堆放的石渣(永福县县乡公路管理所维护保养公路所用),造成车辆损坏,吕丙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福县交警大队永公交认(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丙付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原告吕宗会共生育了吕干妹、吕丙付、吕干姣、吕丙恩、吕丙芳、吕丙红,均已成年;吕丙付与原告吕秀华系夫妻,生育有原告吕旭辉、吕旭恒。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堆放石渣在公路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堆放石渣在公路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维护公路需要在维护路段堆放石渣,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路段设立交通安全提示和明显警示标志,但被告在堆放石渣的地点没有设立交通安全提示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受害人吕丙付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而撞上堆放在公路上石渣跌倒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对该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吕丙付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无转弯、视线良好、设有中心分道线的道路上行驶,在无会车的情形下没有确保安全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撞上堆放在公路上的石渣,存在主要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受害人吕丙付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原告吕宗会系受害人吕丙付的父亲,原告吕秀华系受害人吕丙付的妻子,原告吕旭辉、吕旭恒系受害人吕丙付的儿子,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135元×6=1881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吕丙付及原告是农村户口,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008元/年,故其死亡赔偿金为:6008元/年×20年=1201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吕旭恒于2004年5月20日出生,故其生活费为4878元/年×9年÷2人=21951元,原告吕宗会于1929年3月16日出生,其生育了6个子女,故其生活费为4878元/年×5年÷6人=4065元,;4、误工费,按照丧葬事宜通常所需为3天,按3人计,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0534元/年÷365天×3天×3人=506元;5、精神抚慰金,虽然受害人吕丙付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但吕丙付的死亡是其主要过错造成的,而被告的行为是过失,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为165492元,因受害人吕丙付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即165492元×80%=132393.6元,被告承担20%的责任,即165492元×20%=3309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福县交通运输局、永福县县乡公路管理所赔偿原告吕宗会、吕秀华、吕旭辉、吕旭恒经济损失人民币33098.4元。二、驳回原告吕宗会、吕秀华、吕旭辉、吕旭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42元,由被告永福县交通运输局、永福县县乡公路管理所负担716元,原告负担322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3942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小成审 判 员  陈教三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