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封法渔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与莫建兵、陈谏飞、苏远铭、莫旭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莫建兵,陈谏飞,苏远铭,莫旭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封法渔民初字第2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负责人:谢世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锡明,男,该支行职员。被告:莫建兵,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陈谏飞,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苏远铭,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莫旭进,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诉被告莫建兵、陈谏飞、苏远铭、莫旭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锡明、被告莫旭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建兵、陈谏飞、苏远铭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莫建兵、苏远铭、莫旭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在2010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6日间,三人之中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额4万元内,其他成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1月3日,被告莫建兵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莫建兵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购进装修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30%,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莫建兵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9.99元,利息16123.80元,合共56123.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莫建兵拒绝还款,被告苏远铭、莫旭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偿还贷款。被告陈谏飞为被告莫建兵的妻子,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名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莫建兵偿还借款本金39999.99元,利息16123.80元,合共56123.79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3年6月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判令被告陈谏飞、苏远铭、莫旭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旭进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借款人为莫建兵,应由莫建兵偿还。被告莫建兵、陈谏飞、苏远铭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莫建兵、苏远铭、莫旭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225210060157798),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在2010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6日间,三人之中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额4万元内,其他成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1月3日,被告莫建兵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1225111012549599),约定被告莫建兵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购进装修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30%,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逾期后,被告莫建兵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9.99元,利息16123.80元,合共56123.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莫建兵拒绝还款,被告陈谏飞、苏远铭、莫旭进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莫建兵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的借款39999.99元及相应利息,有被告莫建兵的签名的《贷款申请表》、双方签名确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莫建兵、苏远铭、莫旭进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方逾期仍未履行,应承担违约的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要求被告莫建兵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39999.99元及相应利息,其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谏飞、苏远铭、莫旭进作为莫建兵的担保人,承诺对莫建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要求被告陈谏飞、苏远铭、莫旭进对被告莫建兵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建兵、陈谏飞、苏远铭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建兵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借款39999.99元及暂计至2013年6月7日的利息16123.80元(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给原告。二、被告陈谏飞、苏远铭、莫旭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莫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武衡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彭巧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臧运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