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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开民初字第0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迎甲与淮安市康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迎甲,淮安市康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民初字第0291号原告徐迎甲,男,汉族,1984年5月19日生。被告淮安市康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跃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迎甲与被告淮安市康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康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迎甲诉称:2010年11月8日、2012年10月30日,潘跃进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两次向原告接看40万元、47万元,并出具欠条两份。该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康顺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潘跃进系被告康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8日,潘跃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欠条;2012年10月30日,潘跃进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4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条据两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7万元,其中47万元借条加盖有被告康顺公司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另40万元虽然系潘跃进个人出具条据,但潘跃进系被告康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跃进在条据中署名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原告当庭亦表示认可,故该款应由被告康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87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康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迎甲借款87万元并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100元,由被告淮安市康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远代理审判员  高晓文人民陪审员  何 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