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徐山保、李俊玲与魏全收、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山保,李俊玲,魏全收,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徐山保,男,汉族,1979年8月27日生。原告李俊玲,女,汉族,1975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全收,男,1971年10月23日生。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三条龙(豪德龙停车场)。法定代表人魏四清,职务: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强,男,1978年9月15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红超、唐晓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山保、李���玲诉被告魏全收、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山保及徐山保、李俊玲的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魏全收与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山保、李俊玲诉称,2013年6月19日14时35分,杨朝驾驶豫JYQ1**号小型轿车沿滑县道康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创业大道交叉路段时,与被告魏全收驾驶的豫HCO5**/HX86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杨朝驾驶豫JYQ1**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徐山保、李俊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魏全收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徐山保、李俊玲被送往滑县中心医院治疗,花去高额医疗费用,现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000元。被告魏全收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魏全收系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魏全收与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事故车辆属我公司所有。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两份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按不超过3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费应不超过45天计算按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并依据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情况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2时35分,杨朝驾驶豫JYQ1**号小型轿车沿滑县道康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创业大道交叉路段时,与被告魏全收驾驶的豫HCO5**/HX86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杨朝驾驶豫JYQ1**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徐山保、李俊玲还有杨朝受伤及两车辆��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全收负次要责任,原告徐山保、李俊玲无责任。原告徐山保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滑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8744元。依据原告徐山保申请,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山保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山保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徐山保与原告李俊玲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抚育三个孩子,长子徐富隆1999年11月29日出生,次子徐奥翔2008年5月4日出生,女儿徐妙涵2013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徐山保父亲去世,母亲1948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徐山保兄妹5人,大姐徐喜田、二姐徐喜梅、三姐徐喜杰、妹妹徐喜春。原告李俊玲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6月19���至2013年7月1日在滑县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5132.5元。另查明:被告魏全收驾驶的豫HCO5**/HX86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HCO5**/HX86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投保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本次事故另一名受伤人员杨朝受伤较轻,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审理了原告杨朝诉被告魏全收、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当庭调解结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徐山保、李俊玲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魏全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两份、徐山保户口本、派出所村委会证明、徐山保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时的交通费单据,原告李俊玲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病历、清单及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两份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全收负次要责任,原告徐山保、李俊玲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豫HCO5**/HX86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投保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徐山保、李俊玲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徐山保的合理损失为:住院21天,医疗费8744元;护理费1460元(25379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63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营养费为共计算为420元;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7214元(20732元/年÷365天×127天);交通费酌定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25365.75元(7524.94元/年×20年×10%+15年×5032.14/年÷5人×10%+4年×5032.14/年÷2人×10%+13年×5032.14/年÷2人×10%+18年×5032.14/年÷2人×10%),原告徐山保主张24865.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李俊玲的合理损失为:住院12天,医疗费5132.5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00元(20732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36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营养费为共计算为240元。原告徐山保、李俊玲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山保医疗费8744元、护理费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养费420元、误工费721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4865.6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48633.6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玲医疗费5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00元共计6632.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两份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山保鉴定费用1300元30%即390元;四、驳回原告徐山保、李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徐山保、李俊玲负担180元,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明代理审判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志攀 更多数据: